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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536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昱领实业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688号原告:上海昱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松米路XXX号XXX幢XXX楼XXX-XXX室。法定代表人:胡有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上海旭路伟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西其昌路XXX弄XXX号。负责人:陆瑞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工作。原告上海昱领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文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昱领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昱领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等,事故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2月23日。2015年6月16日,原告允许的驾某员郑隆茂驾某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侧36KM处,与案外人驾某的沪D1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经鉴定,案外人谭佐伟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某员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向被告报案,但被告并未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后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定,经评估,原告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2,814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020元。因未获被告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814元、评估费1,020元,合计33,8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辩称,保险关系属实,原告确实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但按照本案的事故情况,原告在事故中无责,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不承担责任,应由原告向侵权方主张相应的责任。撇开赔付与否的争议,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没有经过有责方或者无责方进行定损,从现有提供的照片来看,损失并没有那么大,对具体损失项目及金额发表意见如下:评估费1,020元不同意赔付;车辆维修费系原告自行委托评估部门评估,被告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商业险保险单,被保险人为原告上海昱领实业有限公司;号牌号码为沪ARXX**依维柯都灵;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3,675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4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5年12月23日23时59分59秒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同商业险的保险期间。2015年6月16日17时45分,原告允许的驾某员郑隆茂驾某投保车辆,在上海市浦东新区S20外侧36KM处,与案外人驾某的沪D1XX**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车辆受损。该起事故,双方签署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协议书右下角载明案外人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方无责任,双方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的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载明:原告方驾某员于2015年6月16日19时02分报案,出险地点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江路(S20外侧36公里处近申江路路口),出险原因为碰撞。就投保车辆的损失,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进行评估,经评估,沪ARXX**车辆的直接物质损失为32,814元,产生评估费1,020元。后投保车辆在上海保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复,原告支付修理费32,814元并获得相应金额的发票。因被告拒绝赔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表示,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可以提出代位求偿,基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直接向被告主张。被告赔偿后,原告将索赔权益转让给被告。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车损金额调整为29,000元,并明确,被告没有对投保车辆进行过定损,侵权方的保险公司大地保险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定损2,000元。原告并明确,就本案,没有向侵权方主张过权利,亦没有获得过侵权方的赔偿。被告方则对原告主张的车损金额有异议,但对本案没有其他要求,如法院确定原告调整后的金额,被告尊重法院的意见,具体由法院依法进行审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物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某证、保险单、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图片、维修费发票、上海市机动车维修结算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就其所拥有的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则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中,原告就其系争损失而言,既可以要求事故侵权责任方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就实际损失要求被告依约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获得保险理赔后,被告则依法取得向侵权方请求代位赔偿的权利。现原告选择基于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待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后,则依法取得向侵权责任方谭佐伟主张赔偿的权利。就本案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陈述如下:就本案的车辆损失32,814元,被告明确没有进行过定损。第三者车辆保险公司又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定损2,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未予定损。本院注意到,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及时向被告方进行了报案,被告未及时定损,原告委托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进行评定损失为32,814元,该评估机构具有资质,且被告亦未要求重新鉴定,故本院认定其出具的评估结论具有证明力,且事故车辆亦按评估金额予以了修复。庭审中,原告将诉请中的车辆损失调整为29,000元,此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相应的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就评估费1,020元争议,该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予赔付。综上,就本次事故,被告应赔付原告车辆修理费29,000元、评估费1,020元,合计30,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昱领实业有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0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22.50元,由原告上海昱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86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松江支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阴丽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