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04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右兴与被告聂正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右兴,聂正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04民初977号原告:张右兴,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住沙洋县。委托代理人:刘大清(特别授权),湖北���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聂正敏,男,1968年2月27日出生,住荆门市掇刀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78号,统一社会性用代码914208007379391786。法定代表人:董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顾思(特别授权),男,1986年1月2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荆门市东宝区。原告张右兴与被告聂正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国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右兴的委托代理人刘大清,被告聂���敏,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右兴诉称,2016年4月2日18时许,原告驾驶XXXXXXX号两辆摩托车在阳光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被被告聂正敏驾驶的XXXXXXXX号小轿车撞倒,造成原告及搭乘人陈开明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326.70元。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90天。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聂正敏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和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448.70元;被告聂正敏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A2、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聂正敏诉讼主体资格;A3、企业基本信息1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主体适格;A4、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A5、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竹皮河整治项目部证明6份、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每天误工工资收入240元;因交通事故原告被解除用工关系,工资被停发的事实;A6、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病历资料1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12326.70元;A7、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聂正敏承担此起��故的全部责任,张右兴、陈开明不承担此起事故的责任;A8、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90天;A9、其他的损失证明1组,证明鉴定费是1440元,摩托车修理费120元,施救费1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另外交通费1262元没有发票,医疗费一共是12326.7元。被告聂正敏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聂正敏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B1、临时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我为张右兴垫付医疗费5000元;B2、收据1份,证明我在交通部门交了预付金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质证时指出;被告聂正敏必须出示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否则商业险免赔;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免责赔付,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后期治疗费有异议。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就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C1、保险条款1份,证明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上述证据,原、被告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并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聂正敏、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应该提供的证据A1、A2、A3、A4、A6、A7真实性无异议,对该6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聂正敏、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应该提供的证据A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用人单位应该出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不能证实原告的工资情况。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在湖北禹龙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竹皮河整治项目部工作,工资发放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名,且只有三个月的工资单,故本院对该证据拟证明原告月工资7200元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8有异议,认为后期治疗费过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9有异议,认为鉴定费、打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交通费应当提供票据,医疗费应当扣除自费部分。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医疗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聂正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8、A9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聂正敏提供的证据B1、B2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提供的证据C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条款对其不产生效力。被告聂正敏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诉辩理由及陈述,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日18时许,被告聂正敏驾驶XXXXXXXX号小型客车,沿阳光一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道路中段变更车道时,与同向左侧张右兴驾驶的XXXXXXX号两辆摩托车(搭乘陈开明)相撞,造成张右兴、陈开明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426.70元,被告聂正敏垫付医疗费9900元。2016年4月6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第2016600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正敏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右兴、陈开明不承担此起事故责任。2016年5月10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荆今(2016)法鉴字第5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后期治疗费6000元,误工期为90天。另查,被告聂正敏驾驶其所有的XXXXX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为27051元,建筑业为44496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31138元。本院认为,被告聂正敏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聂正敏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张右兴受伤,被告聂正敏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理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张右兴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的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年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张右兴未能举证证明其工资收入明细,其误工费可以参照2016年度建筑业44496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即误工时间为90天。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原告张右兴未能提供护理人员的相关证据,其护理费可以参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关于被告人民财保荆门市分公司提出不负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交通费1262元,鉴于当事人在治疗伤情时确��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元。综上所述,原告张右兴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3663.70元,其中:医疗费12326.70元、误工费10971元、护理费17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鉴定费1440元、车辆维修费120元、施救费1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XXXXXXXX号小型客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8397元,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为15266.70元,由被告聂正敏按责赔偿。该款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为XXXXXXXX号小型客车承保的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266.70元。(具体数额详见损害赔偿明细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右兴各项经济损失33663.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右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聂正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邱 波损害赔偿明细表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方法法院确认的损害费用医疗费12326.70元12326.7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20天500元误工费护理费121.90元(44496元/年)×90天85.30元(31138元/年)×20天10971元1706元鉴定费1440元1440元交通费500元500元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20元100元120元100元小计33663.70元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车支公司交强险赔付5000元+10971元+1706元+500元+120元+100元18397元太平洋财保荆门中心支公司三者险赔付7326.70元+6000元+500元+1440元15266.70元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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