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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24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吕标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24刑初48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某,男,1975年11月12日出生于浙江省新昌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新昌县,现租住新昌县。2008年9月27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14日因吸毒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1月2日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国祥出庭���持公诉,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在新昌县南明街道通明巷3-1号出租房内,由章某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采用自制的冰壶,容留章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2016年2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房间内,由吕提供其冰壶中剩余的甲基苯丙胺,采用自制的冰壶,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3、2016年2月底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房间内,由吕提供其冰壶中剩余的甲基苯丙胺,采用自制的冰壶,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4、2016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房间内,由章某提供甲基苯丙胺,采用自制的冰壶,容留章某、王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5、2016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上述房间内,由吕提供其冰壶中剩余的甲基苯丙胺,采用自制的冰壶,容留王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6、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房间内,由吕提供其冰壶中剩余的甲基苯丙胺,采用自制的冰壶,容留王某、张某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7、2016年5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在上述房间内,由吕提供其冰壶中剩余的甲基苯丙胺,采用自制的冰壶,容留王某、张某、徐银超以烫吸的方式一起吸食。2016年6月14日,被告人吕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张某、章某等人证言,归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样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照片,新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11)绍新刑初字第341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2013年离监罪犯信息数据,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某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