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3执异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杨宗实、杨宗卓等与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威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宗实,杨宗卓,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威,莫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03执异12号案外人魏进,男,汉族,住南宁市。案外人覃进刚,男,汉族,住南宁市上林县。案外人罗吉祥,男,壮族,住南宁市。原告杨宗实,男,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原告杨宗卓,男,壮族,住南宁市邕宁区。被告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88-1号铭湖经典B座22层B2203号房。法定代表人莫兵。被告莫威,男,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被告莫兵,男,壮族,住南宁市青秀区。原告杨宗实、杨宗卓与被告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银公司)、莫威、莫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原告杨宗实、杨宗卓的保全申请,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1655-4号民事裁定,并于同月24日办理了保全查封被告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宾阳县陈平乡高田村高田林场[林权证编号B450900422771,林权证号为宾林证字(2011)第01080001号]和位于宾阳县宾州镇覃六林场[林权证编号B450900422772,林权证号为宾林证字(2011)第01080002号]林权中魏进所购买的4508.7亩林权(以下简称“世银林权”)的登记手续。案外人魏进、覃进刚、罗吉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请求本院裁定中止对世银林权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魏进、覃进刚、罗吉祥提出异议称:魏进与世银公司已经于2014年5月19日签订了《林地、林木经营转包合同书》,约定世银公司将其名下林权中的世银林权共4508.7亩的产权、经营权转让给魏进,魏进分别于2014年5月29日、30日将转让费向世银公司支付完毕。世银公司也已将上述林地、林木交付魏进经营。2014年6月20日,魏进又将世银林权转让给覃进刚、罗吉祥,并完成了付款及交接林地、林权的手续,覃进刚、罗吉祥实际占有世银林权。魏进向世银公司购买世银林权的事实,在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世银公司、莫威、莫兵、卢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得到了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书的认定。同时,在原告杨宗实、杨宗卓诉被告世银公司、莫威、莫兵的(2014)青民二初字第1655号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杨宗实、杨宗卓在2014年8月申请查封过世银林权,案外人覃进刚、罗吉祥提出异议后,双方经和解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覃进刚、罗吉祥依照协议向杨宗实、杨宗卓支付60万元后,杨宗实、杨宗卓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世银林权的查封,本次查封为杨宗实、杨宗卓在同一案件中对同一标的再次申请查封,违背了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本意。为证明其异议请求,案外人魏进、覃进刚、罗吉祥向本院提交如下10组证据:1.魏进与世银公司签订的《林地、林木经营转包合同书》及林权证、收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2.魏进与覃进刚、罗吉祥签订的《林地、林木经营转包合同书》及银行转账凭证、收条;3.林木采伐许可证、宾阳县林业局公示、集体(××)林木采伐申请审批表;4.宾州镇林业站证明及宾阳县林业局情况说明;5.林场修路支出收条、林木采伐设计收款收据;6.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14)右民二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书;7.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665-4号民事裁定书;8.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二初字第1655-2号解除裁定书;9.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二初字第1315-2号民事裁定书;10.(2014)青民二初字第2249-1号、(2014)青民二初字第2249-2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青民二初字第224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告杨宗实、杨宗卓答辩称,本案中的世银林权是动产而不是不动产,动产是以交付为条件的,异议人适用的法律是错误的,魏进并没有实际完全占有该林木,异议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申请解除查封不符合规定。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在2014年8月20日到宾阳县林业局办理查封世银林权时并未发现公示等材料;再者从世银公司跟魏进签订的合同来看,合同并没有生效,魏进对世银公司也只是普通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权。魏进向其它公司支付款项且用途并非林木款,不等于是向世银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林木款项,林木登记在世银公司名下,所以该林木还是世银公司的,其有权申请查封。魏进跟世银公司有恶意串通行为,交易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该林木至少值1000万。原告杨宗实、杨宗卓出示的证据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5)良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案外人魏进、覃进刚、罗吉祥对原告杨宗实、杨宗卓提出的答辩意见作如下辩解:关于支付林木款问题,魏进按照合同约定将其中590万款项存入其名下银行卡,交给世银公司控制和使用,并按照世银公司的用款要求配合支付到指定账户,另外10万代世银公司交付所欠村里林地的租金,上述转款凭证及世银公司出具的收据可以相互佐证。同时,魏进、覃进刚已经合法取得世银林权上部分林木的采伐证并进行了砍伐,宾阳县林业局是否告知或者有无义务告知他人,并不影响其合法取得砍伐证的事实。再者,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良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1180万出售价格,是魏进等人以600万购买世银林权后,经过施肥、抚育、修路和支付补偿款等投资后议定的拟出售价格,合同双方最终并未以该价格履行完合同。被告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莫威、莫兵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对以下查明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9日,魏进与世银公司签订《林地、林木经营转包合同书》,购买了世银公司名下世银林权共4508.7亩的产权、经营权,购买林木的总额为600万元。2014年5月29日,魏进按照世银公司的要求将450万元分笔转到相关账户;5月30日,魏进按照世银公司的要求将140万元转到莫威账户,两天转款共590万元。同时,世银公司于2014年5月29日、30日分别向魏进出具收到魏进所付林木款总额为450万元、140万元的收据各一张,并在30日出具的收据中注明剩余10万元由魏进代为支付世银公司所欠租用林地的租金。随后,魏进雇请他人对覃六林场进行道路维修及砍伐设计等,分别于6月16日向他人支付修路款5.6万元、7月29日向他人支付设计费11.6万元,等。2014年6月20日,魏进与覃进刚、罗吉祥签订《林地、林木经营转包合同书》,覃进刚、罗吉祥以741.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魏进向世银公司购买的世银林权,魏进在双方所签合同上签字确认收到上述款项。2014年11月10日,宾阳县林业局对魏进、覃进刚的采伐申请经审批后作出世银林权上部分林木的采伐许可证。同时,宾阳县林业局于2014年9月25日及12月5日分别向本院书面出具说明:宾阳县林业局林权改革办公室于2014年7月16日收到魏进、覃进刚申办位于宾阳县宾州镇覃六林场桉树林木的林权变更材料,因林权流转登记尚在试点阶段,还未普及,所以未能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10月18日出具证明:“世银公司名下林权证号为宾林证字(2011)第01080001号和宾林证字(2011)第01080002号总面积6173亩,其中可采伐林木面积1743.75亩。2014年7月28日覃进刚、魏进申请上述林地林木采伐许可,分两批进行采伐,第一批2762.25亩,第二批1743.75亩。我局分别于2014年11月4日和2015年2月13日许可申请人覃进刚、魏进第一批申请的2762.25亩林木采伐许可,申请人已按期完成了采伐。”另查明,本院2014年8月21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1655-1号民事裁定书,据此办理了对世银林权的查封手续。同年10月,杨宗卓、杨宗实向本院申请解除对世银林权的查封,本院于10月20日作出(2014)青民二初字第165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世银林权的查封。同时,在百色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诉世银公司、莫威、莫兵、卢素杰追偿权纠纷一案中,魏进提出异议称其已向世银公司购买世银林权并申请终止对该林权进行查封,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时,确认魏进向世银公司购买其名下林权证号为宾林证字(2011)第01080001号和宾林证字(2011)第01080002号中的4508.7亩的事实,并作出(2014)右民二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魏进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该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首先,案外人魏进、覃进刚、罗吉祥的异议请求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进行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规定,林权属于不动产登记范围,魏进向世银公司购买的世银林权证属于林权,而且只要购买的标的为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林权属于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故适用上述规定。同时,原告杨宗实、杨宗卓与被告世银公司、莫威、莫兵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系金钱债权债务纠纷,该案的保全措施属于金钱债权的保全执行措施,案外人即买受人对被查封的不动产提出权属执行异议,适用上述法规调整。其次,案外人魏进、覃进刚、罗吉祥提出执行异议的事实和理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魏进与世银公司就世银林权签订了书面转让合同,魏进按照合同约定及世银公司的要求将林木款支付到相应账户或作特定用途,转账凭据及世银公司出具的收条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证实魏进已经支付合同约定的林木款。魏进向所雇佣人员支付设计费、修路费以及办理了世银林权部分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证明魏进等人已经实际占有了世银林权并进行经营管理。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办理规定,拟采伐的林木必须是林权证登记的权利人或权属清晰、无异议的申请人,世银林权所在辖区林业主管部门出具说明证明魏进、覃进刚向其提交过世银林权的权属变更申请,并经调查后将其中部分林木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办理到魏进、覃进刚名下,案外人也已经完成采伐,足以证明魏进、覃进刚和罗吉祥已经实际对世银林权进行占有、经营和收益。同时,宾阳县林业局出具的说明也证明,世银林权的权属登记之所以未办理到魏进、覃进刚、罗吉祥名下,是因为林权流转登记尚在试点阶段未及普及,魏进、覃进刚已经向林权登记部门提交了变更申请,因此,不能完成变更登记的原因为非因买受人原因的其它原因所致。应特别指出的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于2015年7月24日,在审理案外人魏进就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宾阳县陈平乡高田村高田林场[林权证编号B450900422771,林权证号为宾林证字(2011)第01080001号]和位于宾阳县宾州镇覃六林场[林权证编号B450900422772,林权证号为宾林证字(2011)第01080002号]的保全查封提出异议时,该法院已经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4)右民二字第22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案外人魏进的异议请求予以支持,确定了魏进对世银林权享有权利的事实,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以对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即案外人魏进对世银林权合法买受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杨宗卓、杨宗实提出世银林权的当前价值不低于1000万元,所提交的证据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5)良民一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书仅能证明魏进、覃进刚、罗吉祥曾以该价格欲转让给他人,但他人签订协议后亦未实际履行完合同,且该转让价格是魏进、覃进刚、罗吉祥购买世银林权后经过经营管理及林木自然生长后的价值,合同双方对林木价格进行合议并签订协议是意思自治的表示,并不能以此反推出魏进、覃进刚、罗吉祥与被告世银公司有恶意串通的故意。因此,杨宗卓、杨宗实未能提出足够证据予以证实及驳斥案外人所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案外人魏进、覃进刚和罗吉祥的异议请求符合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广西世银农林资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位于广西宾阳县陈平乡高田村高田林场[林权证编号B450900422771,林权证号为宾林证字(2011)第01080001号]和位于宾阳县宾州镇覃六林场[林权证编号B450900422772,林权证号为宾林证字(2011)第01080002号]林权中魏进所购买的4508.7亩林权的查封执行。当事人、案外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昌吴审判员 何明波审判员 陈春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凌文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