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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3民初12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吴江彩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彩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12344号原告:吴江彩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同里镇同兴村。法定代表人:杨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娟,江苏维世德(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圣祥中路620号3号房。原告吴江彩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彩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彩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3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379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存在买卖业务往来,经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7920元,但被告仅支付20000元后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5年8月份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RF端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货物送至被告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双方分别于2015年8月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1840元,于2015年10月年10月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4000元,于2015年12月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3640元,于2016年1月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6640元,于2016年2月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000元,于2016年3月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9800元,以上货款合计金额为157920元,双方对账时确认月结天数为90天。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已经支付2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137920元,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就货物采购及价款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双方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完成送货义务,被告应依约足额支付价款,双方一致确认买卖合同货款总金额为157920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虽无证据证明,但于被告并无不利,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拖欠货款137920元未付,责任在于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3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1379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原、被告约定付款期限为月结90日,双方最后一笔货款对账日期为2016年3月,被告依约应于2016年6月底前支付全部货款,原告上述主张于被告并无不利,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9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江彩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379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3792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3058元,减半收取1529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799元,由被告昆山市祥福盛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许廷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梦绮附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