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72民初1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与陈素丽、张连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陈素丽,张连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72民初154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住所地:台州市耀达路318号B区。主要负责人:叶国罗,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昱均,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支行员工。被告:陈素丽,女,1968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张连洪,男,196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以下简称椒江民泰银行)与被告陈素丽、张连洪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忠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椒江民泰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昱均、被告陈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连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椒江民泰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素丽、张连洪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99923.95元;2.判令被告陈素丽、张连洪支付原告利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为30674.13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1.655‰计算);3.判令原告就上述全部债权对被告陈素丽、张连洪共有的“浙岭渔26819”船享有船舶抵押权。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被告陈素丽、张连洪向原告提出借贷申请,以两被告共有的“浙岭渔26819”船提供抵押。经原告审查,同意贷款并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0万元,期限自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7.77‰,逾期利息从逾期之日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计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利随本清。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的抵押物为两被告共有的“浙岭渔26819”船,抵押主债权期限为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抵押金额本金为14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5年12月15日向被告陈素丽、张连洪发放贷款140万元。截止2016年6月9日合同期满,被告陈素丽账户本金余额为76.05元,利息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剩余本金及利息一直未归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陈素丽辩称:原告诉称属实,欠原告借款本息是对的。被告张连洪未作答辩。原告椒江民泰银行为证明其诉称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渔业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抵押权登记证书,拟证明2015年12月11日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浙岭渔26819”船向原告设立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并约定抵押担保债权的期限、范围,且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等;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2015年12月14日两被告向原告约定借款140万元,月利率7.77‰,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6年6月9日,同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140万元;3.银行分户明细账页(对账单)、借据计算器,拟证明两被告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3月21日,返还借款本金76.05元,以及截至2016年6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息本息的情况。被告陈素丽、张连洪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已于2016年7月13日向两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等,被告张连洪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被告陈素丽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所有的“浙岭渔26819”船为原告在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0日间与被告陈素丽办理各类融资业务所发生的债权最高余额140万元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以及其他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费用。抵押物“浙岭渔26819”船已办理船舶抵押权登记。2015年12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40万元,用于购买柴油,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6年6月9日,月利率为7.77‰,按季结息(即在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的具体担保事项见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年12月15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陈素丽的账户发放贷款140万元。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合同借款期届满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仅支付本金76.05元。截至2016年6月12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9923.95元、利息30674.13元(含复利与罚息)。被告陈素丽、张连洪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有效。两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对“浙岭渔26819”船在本案两被告所涉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素丽、张连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借款本金1399923.95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6年6月12日的利息为30674.13元,自2016年6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月利率11.655‰计算);二、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椒江支行就上述债权对被告陈素丽、张连洪共有的“浙岭渔26819”船享有船舶抵押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0元,由被告陈素丽、张连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审 判 长 朱忠军代理审判员 金 涛人民陪审员 陈良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倩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