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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兵0301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保均与刘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均,刘波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喀什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301民初247号原告:张保均,男,1978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五团集中供热中心承包人,现住阿克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国,新疆诚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波,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第三师四十五团十八连职工,现住该团。原告张保均与被告刘波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保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志国、被告刘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保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的供热费8766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742.56元。两项共计947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1日,原告与第三师四十五团签订《45团集中供热中心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由原告承包45团集中供热中心,民用住宅每平方米收取费用20元、商用建筑每平方米23元,取暖费用由45团一社区协助收取。被告刘波自建住房436.8平方米,属原告供暖区域。2015年原告按约定向四十五团提供供暖服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供热费用8736元。原告向被告索要供热费用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波辩称:2015年,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屋租赁给他人,交费期间,被告已告知第三师四十五团一社区,暖气费应由社区直接向承租其房屋的承租人收缴,暖气费未能收缴,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保均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四十五团集中供热中心承包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收费标准。被告刘波为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宾馆租赁合同一份,以证实被告将宾馆租赁给第三人人,供热费用应由承租人交付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1日,原告张保均与第三师四十五团签订了集中供热中心承包合同。期限为2013年10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止。收费标准即民用住宅每平方米收费20元、商用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元,收费由一社区协助收取。被告刘波自建房的楼房4层,面积436.8平方米。其中自用住宅105平方米、商用宾馆包含地下室面积331.8平方米。冬季采暖属原告张保均供暖区域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5年供热费用8736元。被告刘波对原告张保均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张保均对被告刘波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无约束力。本院认为,租赁合同内容的相对性主要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被告不能证明不支付2015年冬季供暖费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张保均与第三师四十五团签订了集中供热承包合同,被告刘波自建房的冬季采暖属原告供热范围内,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定提供了供热服务的义务,被告应按四十五团制定的指导价格即民用住宅每平方米20元、商用住宅每平方米23元向原告支付供热费用,即使被告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原告同意。被告拖欠供热费用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873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但是,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利息计算依据及利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波主张供热费用由第三人给付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保均支付供热费用8736元;二、驳回原告张保均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张保均已预交),由原告张保均负担2元,被告负担23元(此款与前款同期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献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