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民终47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杜东亮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东亮,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47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杜东亮,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西路31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珊珊,女,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杜东亮、上诉人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国际公司)均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05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杜东亮、上诉人爱家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席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杜东亮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三、四、五项,爱家国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1000元。事实和理由:爱家国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爱家国际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就开始不让杜东亮打卡,杜东亮从来没有与爱家国际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没有依据。爱家国际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同意一审判决第一、四、五项,改判爱家国际公司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2200元。事实和理由:杜东亮于2010年3月18日入职于爱家国际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因其自身原因自行离职,爱家国际公司未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爱家国际公司仅同意支付工资差额2200元,是扣的工服费用,2个月的试用期工资差额不同意支付。杜东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家国际公司支付2006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43096元;2、爱家国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57000元;3、爱家国际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3000元;4、爱家国际公司支付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十三薪3000元;5、爱家国际公司支付2006年1月15日至2015年2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56587元;6、爱家国际公司支付2006年1月1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7600元。爱家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爱家国际公司无须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1517.24元;2、爱家国际公司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爱家国际公司无须支付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08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杜东亮在爱家国际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保安主管。爱家国际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杜东亮上个自然月工资。爱家国际公司支付杜东亮工资至2014年12月31日。另查,爱家国际公司未给杜东亮缴纳社会保险。杜东亮系外埠农业户口。杜东亮与爱家国际公司确认双方无十三薪的约定,双方也没有继续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爱家国际公司在另案中陈述:其公司每月从工资中扣除100元作为工服押金,扣满22个月,该押金在员工离职时一次性返还,如工作不满10个月的需扣除工服成本。2015年1月19日,杜东亮以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三十日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补偿、十三薪、加班工资、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爱家国际公司支付杜东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1517.24元;2、爱家国际公司支付杜东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爱家国际公司支付杜东亮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082元;4、驳回杜东亮的其他仲裁请求。杜东亮、爱家国际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杜东亮起诉在先。一审法院认为:杜东亮所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劳动期限的起算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而杜东亮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07年12月15日以前就开始向爱家国际公司提供劳动,而杜东亮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也无法查询到爱家国际公司在2007年12月15日以前即开始向杜东亮支付工资。现爱家国际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杜东亮在2008年至2009年期间曾离职,后又于2010年3月18日重新入职。综合上述情况,法院依据现有劳动合同确认杜东亮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爱家国际公司作为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理应就杜东亮的工资标准承担举证责任。现双方就工资标准虽存在争议,但经法院核算,实际爱家国际公司与杜东亮所主张的工资标准基本一致,且与银行交易记录基本吻合,故法院采信杜东亮的主张,即杜东亮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含工龄工资)。杜东亮虽主张其正常工作至2015年2月10日,但其同时表示2015年1月15日爱家国际公司就开始不让其打卡,且其于2015年1月19日即提出了仲裁申请,并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在此情况下,杜东亮仍继续工作,显然不符合常理。同时,杜东亮也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为爱家国际公司提供了劳动。基于上述情况,法院采信爱家国际公司的主张,即杜东亮正常工作至2015年1月15日。鉴于此,爱家国际公司应当支付杜东亮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5日期间工资。杜东亮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2015年1月16日至2月10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杜东亮表示2015年1月15日爱家国际公司就开始不让其打卡,且其于2015年1月19日即提出了仲裁申请,并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杜东亮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爱家国际公司主张杜东亮自2015年1月15日自动离职,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结合法院确认的杜东亮出勤情况及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法院视为由爱家国际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爱家国际公司应当支付杜东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爱家国际公司虽表示其公司未扣除过工服费,但爱家国际公司的人员在另案中却陈述了扣除工服费的情况,爱家国际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解释,故法院对于爱家国际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法院采信杜东亮的主张,即爱家国际公司每月从杜东亮工资中扣除工服费,连续扣除22个月。爱家国际公司每月从杜东亮工资中扣除工服费的行为,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应予返还。爱家国际公司虽主张杜东亮是重新入职,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爱家国际公司与杜东亮在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再行约定试用期显然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综上,法院对于杜东亮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杜东亮就其在职期间存在加班的主张,虽提供了打卡记录,但该记录不足以证明杜东亮的主张,故法院对于杜东亮的主张,不予采信。杜东亮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爱家国际公司虽未给杜东亮缴纳社会保险,但爱家国际公司所提供的杜东亮出具的社保声明,足以证明未缴纳社会保险不能归责于爱家国际公司。在杜东亮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爱家国际公司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负有责任的情况下,杜东亮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杜东亮与爱家国际公司均确认双方没有约定十三薪,现杜东亮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十三薪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杜东亮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未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爱家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东亮二○一五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五日期间工资一千五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二、爱家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东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万五千五百元。三、爱家国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杜东亮二○○七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三千四百元。四、确认爱家国际公司无须支付杜东亮二○一○年三月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五千零八十二元。五、驳回杜东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杜东亮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当事人签订的2007年12月15日至2008年12月14日的劳动合同;二审中本院再次向华夏银行查询,爱家集团旗下的多家公司在2009年1月16日和2009年5月15日联合通过代发工资形式向杜东亮账户入账1661元和2259.66元。据此,本院对爱家国际公司在二审中否认上述2007年12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而主张杜东亮系在2010年3月18日入职,不予采信。综合上述情况,本院确认杜东亮入职时间为2007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两点:一、杜东亮与爱家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二、爱家国际公司是否应当向杜东亮补发2010年延长试用期的工资。关于争议焦点一,杜东亮表示2015年1月15日爱家国际公司就开始不让其打卡,且其于2015年1月19日即提出了仲裁申请,并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杜东亮对此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爱家国际公司主张杜东亮自2015年1月15日自动离职,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在此情况下,结合本院确认的杜东亮出勤情况及双方均无存续劳动关系的意愿,本院视为由爱家国际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合同。鉴于此,爱家国际公司应当支付杜东亮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杜东亮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双方当事人2007年12月15日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的情况下,爱家国际公司与杜东亮在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再行约定试用期显然构成违法约定试用期。因此,本院对于杜东亮要求爱家国际公司支付延长试用期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爱家国际公司、杜东亮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杜东亮、北京爱家国际收藏品交流市场有限公司各负担五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顾萍审判员 朱 华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雅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