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4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2016)湘1124行初68号原告刘美清诉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诉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道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清,宁远县公安局,宁远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124行初68号原告刘美清,女,汉族,住宁远县。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住所地宁远县泠江中路221号。法定代表人XX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宋冬清,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郑海峰,该局城南派出所教导员。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宁远县印山路98号。法定代表人唐何,该县代县长。委托代理人郑晨阳,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欧阳迪慧,该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刘美清诉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诉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6年9月26日向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宁远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美清,被告宁远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宋冬清、郑海峰,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晨阳、欧阳迪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宁远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4日对原告刘美清作出的宁公(城南)决字[2016]第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6年7月4日9时许,刘美清到宁远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信访接待室大吵大闹、并大声唱歌,在地上打滚,持续十多分钟,严重影响了县政府的正常办公秩序和群众的接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刘美清行政拘留5日处罚。刘美清不服,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远县公安局宁公(城南)决字[2016]第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美清诉称,原告于2012年就口头向宁远县政法部门反映92年2月29日故意杀人案的问题,后用书信逐级向各相关部门反映,多次受到宁远县公安局的非法拘留。2016年7月4日8点55分左右,原告按照黄书记的约定到宁远县政府去会曹书记,但他们一再推诿不见。原告就来到信访室看到梁主任在,原告就向梁主任要拘留证,可梁主任叫原告出去,说原告是癫的,原告就出来也叫梁主任癫子。政法委书记就叫警察把原告带走了,原告就在车上一直唱歌。被告就以大吵大闹、大声唱歌、地上打滚为由,对原告行政拘留5天。原告不服,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远县人民政府维持了宁远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认为,宁远县公安局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不当,证据不确凿,原告并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撤销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2、撤销宁远县公安局宁公(城南)决字[2016]第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刘美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宁远县人民政府宁政复决字(2016)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原告申请宁远县人民政府复议的事实;2、宁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宁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宁远县公安局辩称:1、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事实清楚;2、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对原告的处罚决定。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行政处罚决定书;5、刘美清的询问笔录;6、梁启峰的询问笔录;7、李之宣的询问笔录;8、欧军胜的询问笔录;9、赵纯涛的询问笔录;10、来访登记;11、到案经过;12、户籍证明。上述12项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行政行为合法。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辩称:1、宁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2、宁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准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案件立案呈报表;3、送达回证;4、公安行政复议答辩状;5、行政复议签发文书;6-7、送达回证;8、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的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复议决定,并已送达原告。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宁远县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2项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3-11有异议,认为证据的部分内容与事实不符,但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4日9时许,原告刘美清到宁远县政府上访,在县政府办公大楼前大吵大闹,经政府工作人员劝阻不听,又大声唱歌,并在地上打滚,持续十多分钟。被告宁远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便赶去将原告带离。2016年7月4日,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刘美清作出宁公(城南)决字[2016]第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其行政拘留5日。刘美清不服,于2016年7月26日向宁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宁远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7日作出宁政复决字(2016)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宁远县公安局宁公(城南)决字[2016]第066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刘美清到宁远县人民政府上访时,在政府的办公大楼前大吵大闹,大声唱歌,并在地上打滚且不听劝阻,其行为严重影响了该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被告宁远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宁远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美清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美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宝英人民陪审员 柏小山人民陪审员 杨冰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