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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3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付俊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岐,辽宁博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马志宇,该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宇、郝莉,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16)辽0114民初1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俊停、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岐,被上诉人才宇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争议,但该判决明显违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公平公正原则,适用法律完全不当。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第一条的代理范围是实行省法院的调解书还是市法院已失去法律效力的一审判决书,即执行依据存在异议。人民法院执行的是生效判决或调解书,根本不存在终审判决与一审判决冲突矛盾,这种受托从根本上违法,没有委托的必要,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明显违背公平原则,是霸王保底条款。且该约定与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关于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的约定相违背,该约定无效。受托方通过检举法官的手段实现委托目的,这一行为不但超出委托权限且有悖执业道德。上诉人要求解除该协议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于2015年12月16日以信息方式向上诉人发出附条件的要约,足以证明解除风除代理协议完全是属于双方自愿,而非单方解除。根据被上诉人向省法院以复议、申请督办的方式对没有争议的两审判决进行监督,一系列违法行为显然是利用一方优势促使该合同不仅仅是显失公平,更加是欺诈,要求解除和撤销均有法律依据。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辩称,1、双方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合同范围,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追缴欠款及利息、违约金等相关权益至执行结案。上诉人在委托代理前对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即执行依据的异议是明知的,正是因为上诉人不能解决其中存在的法律问题,才委托被上诉人代理执行程序。2、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是合同双方对解除合同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条款没有否定委托人的解除权,委托人可以解除或撤销委托合同,只是依据合同约定要支付费用,该条示与违约金条款具有法律共性。3、上诉人是单方解除协议,不是双方合意解除,按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短信内容是让上诉人确定是否解除协议,从而确认解除协议的真实性,并不是上诉人所称的附条件要约。4、上诉人的代理行为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执行阶段的相关规定,是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包括递交督办申请书、异议申请书、复议申请书、接收房产申请书等,并多次到省、市法院执行部门协调该案有关执行等事宜。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75万元及自2015年12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现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1月16日的利息为2,7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风险代理协议,由原告在被告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的另案中,就为被告代理执行事宜达成协议。双方在委托期限及相关法律责任中约定: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暂定,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双方协商续期事宜,但被执行人财产正在评估、拍卖等过程中,被告不得解除本协议。)……3、案件承办过程中(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执行),被告不可解除和撤销本协议、中途增加和变更代理人,否则视为原告完成受托任务,被告应按执行标的并依据本协议的第三条向原告支付费用。双方在付费标准和方式中约定:1、标准:(1)如原告通过自身努力(包括但不限于指定管辖、再审程序等),尽最大努力促使最终执行法院按照沈阳中院2010年2月5日做出的[2009]沈中民二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主文中东川公司应付被告款项内容执行,或按照高于辽宁高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执行。被告按如下标准支付代理费用:截止到2014年6月10日止,按辽宁高院[2010]辽民一终字第102号《调解书》,双方确定本、息、诉讼费用合计为750万元。以此为基数,原告执行回款在750万元以下部分,按10%收取风险代理费用;超出部分按50%收取代理费用。另查明,被告于2015年12月17日,向原告发出关于解除风险代理协议的函,载明“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我公司现决定解除贵所与我方于2014年8月7日签订的关于我公司与辽宁东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房地产开发合同纠纷一案的风险代理协议。特发此函”一审法院认为:风险代理是指委托代理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特殊委托诉讼代理,委托人先不预支付代理费,案件执行后委托人按照执行到位债权的一定比例付给代理人作为报酬。因对双方来讲都存在一定的风险,故称之为风险代理。风险代理的本意是在双方正常履行代理协议的情形下,仍未达到预期目的时,其风险才由承办律师承担。本案中,原、被告就被告在另案中的执行事宜达成风险代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约定如被告解除协议,应按执行标的并依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同时约定,支付代理费的标准为,以750万为基数,被告执行回款在750万以下部分,按10%收取风险代理费用。现在系被告提出解除该风险代理协议,并非协议正常履行未达预期目的,故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支付标准支付代理费。关于被告提出双方签订的协议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该协议并非其本人所表达之意的反驳意见。依据法律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本案中,被告系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已在该风险代理协议加盖单位公章,故可以认定其在签订协议时是对该协议予以认可的,被告应对其行为所带来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被告该反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对利息未做出明确约定,故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为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才宇律师事务所代理费75万元及利息(计算方式,以75万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27元,保全费4,284元,由被告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在此基础上,上诉人提出的解除合同主张是否构成全额给付代理费用的理由。关于协议效力问题,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诉人的执行案件就执行款项的回收等事宜以风险代理形式确定的合同,协议内容包括了具体的权利义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上诉人主张协议第二条第三款无效的问题,从该条约定内容来看,并没有剥夺上诉人作为委托方的解除权,仅是就解除权行使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约定。基本本案为风险代理形式,被上诉人系在最终执行款回收后才能获得相应的代理费用,存在一定的风险性,因此该条款对上诉人行使解除权的后果加以明确约定,限制上诉人随意行使解除权,避免造成代理行为无故中断,增加代理行为的风险性,这属于双方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剥夺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该条款合法有效。现上诉人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单方提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符合该风险代理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的约定,上诉人应当依据该条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全额代理费。综上所述,上诉人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327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源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