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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民初3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赖强、张小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赖强,张小艳,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3139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6号楼。法定代表人熊津成,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林海,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赖强,男,汉族,1973年7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张小艳,女,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三台县。被告: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洛阳路29号。法定代表人:赖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赖强、张小艳、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方利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蹇守渝、张小岚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强、张小艳、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小艳、赖强于2015年4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22015004376),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3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6年5月5日止,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5.35%)上浮60%,确定年利率为8.56%。原、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小艳、赖强、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22015004376B0),约定被告张小艳、赖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35号D栋2单元6层11号以及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12栋2单元10楼1002号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艳、赖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张小艳、赖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已向被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张小艳、赖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和利息、罚息、复利9973.3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6年1月6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100000元(5%计算);2、被告张小艳、赖强支付律师费160798元(8%计算)、公证邮寄送达费322元;3、原告对被告张小艳、赖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35号D栋2单元6层11号以及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12栋2单元10楼1002号的房屋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张小艳、赖强、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小艳、赖强签订了《借款合同》(编号:120022015004376),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3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至2016年5月5日,年利率8.56%。原、被告还就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小艳、赖强、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120022015004376B0),主要约定:被告赖强以其单独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35号D栋2单元6层11号房屋(权XX)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张小艳、赖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有权选择任一担保人优先行使主合同、本合同项下的的担保权利,所有担保人均放弃对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小艳、赖强发放了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款,尚欠原告本金1813170.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28756.68元)。还查明,原告就向被告送达借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办理公证,产生公证费300元。另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四川同怡律师事务所律师提供相关法律服务,并与其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产生律师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对账单、房屋信息摘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房屋信息摘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清楚、条款明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小艳、赖强提供了借款,被告张小艳、赖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已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艳、赖强归还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不违反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张小艳、赖强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行为已约定了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罚息、复利等,且原告未证明被告有其他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艳、赖强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小艳、赖强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对于上述费用的承担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费用实际产生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300元的请求,因双方就该费用有约定且已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邮寄费22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赖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35号D2单元6楼11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虽双方有约定,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对被告张小艳、赖强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高新区交子大道199号12栋2单元10楼10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原告庭审明确不再主张该诉请,故本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艳、赖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因被告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在《担保合同》中约定对被告张小艳、赖强上述《借款合同》中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艳、赖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小艳、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归还借款本金1813170.77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10月20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为128756.68元,应按原、被告签订的编号为120022015004376《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被告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小艳、赖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300元;三、被告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张小艳、赖强上述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小艳、赖强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68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均由被告张小艳、赖强负担,被告成都镜心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利敏人民陪审员  蹇守渝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旻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