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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115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杭州汇兴电动车塑件有限公司与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汇兴电动车塑件有限公司,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11583号原告杭州汇兴电动车塑件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631799-5,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丁石路101号,法定代表人倪国定,系总经理。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0513211463,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上余镇上余村上徐埂2-1号。法定代表人周枫,身份证号码3308231972********。被告周枫,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江山市。原告杭州汇兴电动车塑件有限公司诉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汇兴电动车塑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国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杭州汇兴电动车塑件有限公司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供应电动车配件。2016年4月3日,经对账,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确认尚欠原告价款232225元,承诺自2016年4月起,每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10000元,如有任何一期未按约履行,则原告可追诉未付部分的全部欠款。同时,被告周枫为上述款项提供担保。此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价款2322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被告周枫对上述第1项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该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还款承诺书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枫自愿对被告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的欠款提供担保,鉴于原告与被告周枫未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作明确约定,故被告周枫依法应对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的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汇兴电动车塑件有限公司价款232225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周枫对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4元,减半收取2392元,由江山市美霖车业有限公司、周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雨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