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5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任某1拐卖妇女、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5刑初30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1,男,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公安局抓获,同年7月21日被逮捕。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未刑诉(201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1犯拐卖儿童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初冬梅、书记员张晓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1伙同张某、姚某(均判刑)、张建峰(另案处理)共同预谋偷一男孩出卖。200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由姚某开车至郓城县随官屯镇后街村,被告人任某1和姚某在外望风,张某和张建峰窜至该村村民李某1家中,用木棍将李某1打倒,并把家中男婴李传康抢走。张某在逃跑时被李某1夫妇当场抓获,李传康被任某1等人抛至郓城县李集乡卫生室内,后被郓城县公安局解救。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李某1、丁某、姚某等证人证言、任某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1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使用暴力绑架儿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事实清楚,应当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1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任某1与李某1系同村村民。被告人任某1伙同张某、姚某、张建峰共同预谋偷一男孩出卖。因被告人任某1与李某1曾有矛盾,便提议将李某1的儿子作为偷盗对象。2005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由姚某开车至郓城县随官屯镇后街村,被告人任某1与姚某在外望风,张某和张建峰窜至该村村民李某1家中,用木棍将李某1打倒,把其六个月大的男婴李传康抢走。张某在逃跑时被李某1夫妇当场抓获,李传康被任某1等人弃至郓城县李集乡李晓岚村卫生室内,后被郓城县公安局成功解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哈尔滨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一份及临时羁押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任某1在哈尔滨被抓获的时间、地点及临时羁押的情况。2、郓城县公安局随官屯派出所出具的一份综合材料。证实:被告人任某1在外抓获及移交的情况。3、郓城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与被告人任某1共同犯罪的同案犯的判决情况。4、郓城县公安局随官屯派出所出具的一份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1出生于1974年9月10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二)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在针织厂上班的朋友认识了张某、张建峰,其与被告人任某1是通过任师刚认识的。案发前,被告人任某1曾提议因与同村的李某1有矛盾,想把他家的孩子偷出来卖了。2005年1月14日,其与被告人及张某、张建峰、韩某几人一起到了任某1所在的村里,在任某1的指领下到了李某1的家中,其与韩某在车里坐着,他们三人去弄孩子,后来任某1慌张的跑过来说,张某被抓到了,让其过去,其没答应,紧接着便看到张建峰抱着孩子上了车。几人慌忙离开了现场,后几人害怕,其与韩某便在李集下了车,任某1把孩子放在了一卫生室里。之后,其便躲到外地去了,与任某1及其它几人也没有联系。2、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其曾与姚某谈朋友,春节前的一天,姚某开别人的车到针织厂找到其,并给其十元钱让其买了三个口罩放在了车上。当晚,其与姚某、任某1、张某、张建峰,还有其姐姐几人一起吃完晚饭后,姚某开车把其姐姐送走了,其与他们一行四人回到了针织厂,他们四人在另一个屋里说事,后来他们称要出去玩,其提议也跟着去,后到了一个村里,姚某让张某下车折了几根树枝。其与姚某在车上,他们三个带着口罩就下车了,不知道去做什么了,后来见任某1跑过来,称毛毛没出来,让姚某过去,姚某没去,紧接着便见张建峰抱着一个东西慌张的上了车,其一看那包里是个小孩。其才知道他们是偷小孩去了。其一行人辗转到了台前姚某的朋友家,后又回到了李集,其便下了车回家了,任某1和张建峰也抱着孩子下了车,具体去哪儿了其不清楚。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建峰在针织厂上班时认识的,后来在游戏厅打游戏时又认识了任某1,后又通过一个厂里的韩某认识了姚某。案发前一天,其与张建峰、任某1、姚某在一起时,姚某提议去弄点钱花,并称卖孩子可以弄到钱,他能找到买主,任某1称他村里有个小孩。第二天,由姚某开车,其四人在任某1的指引下到了他们村里,姚某把事先准备好的口罩让其几人带着,并商量好由其与张建峰进去弄孩子,他和任某1二人在外望风。其与张建峰二人偷了孩子后,其把孩子递给了张建峰,他先翻墙头出去了,其在翻墙头时被抓住了。在其偷孩子的过程中,其用棍子打了孩子的家长。在这次偷孩子之前,其与姚某一起还实施过多次盗窃。4、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2005年1月14日凌晨,其听到家里的门有动静便起了床,这时便有两个人揣开门进来了,用木棍打其头,其当时便晕倒在地上了。对方其中一人用绳子把其的手捆上了,其妻子便大叫着:孩子被抱走了,并喊家人同时把大门也打开了,其母亲也跑了过来。其见到一个人正在翻墙,便上前把他拉了下来,并与家人一起把他抓住了。其妻子随即便报了警,之后,公安人员便到了。到其家中抢孩子的两个人都载着口罩,跑掉的那人其没有看清面目。5、证人李某2、任某2的证言。均证实:2005年1月14日一点多钟,其二人听到儿子李某1的院里了有动静,还有玻璃碎的声音。接着便听儿媳妇大声喊人,其夫妻二人便赶快到了儿子的家中,才知道其六个月大的孙子被人抢走了,其看见儿子李某1正在和其中一人厮打,其便上前帮忙把那人抓住并捆上。紧接着便报了警,之后左右的邻居也都来了,让那人说了他同伙的电话,让把孩子送来,但没打通。之后,公安人员便到了。6、证人任某3、刁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李某1系同村的邻居,案发当天,其均是在听到动静后到了李某1的家中,看到院里有一个人被捆着,并且得知他们六个月大的儿子被抢走了。之后,公安人员到了便把那人带走了。7、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睡的晚,听到门有动静以为是家里有牲畜,后听到玻璃被打碎,屋门被揣开。其丈夫赶紧起床去看。其听到丈夫叫了一声,便看到有两个人都戴着口罩、拿着棍子进了屋,其中一人用棍子打其并不让其出声,另一人把李某1按在地上,用胶带捆他的手。之后便有一人抱起孩子翻过墙头,另外一个正在翻时被文涛拉下来,此时其公婆也到了,三人一起把那人抓住了。之后派出所的人便到了。8、证人任某4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凌晨3时左右,其村里的任某3给其打电话说,李某1家的孩子被偷了,其到了案发现场后见抓住了一个人。之后,其家属把其叫回了家,其才知道任某1给其打过电话,过了一会,任某1再次打来电话来说,李某1家的孩子是他干的,让其问问能私了不?如能私了,他就把孩子送来。之后,任某1又打了几个电话,其劝他投案,到了早晨其再打电话,便与任某1联系不上了。9、证人杨某、刘某的证言。均证实:2015年1月14日上午8点左右,有几个男的和一个女的,抱着一个孩子到了卫生室,其中一人称,是因为和妻子吵架,把孩子摔伤了,在刘某给孩子检查的空隙,抱孩子来的人便不见了。10、证人任师刚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3点钟左右,任某1曾给其打过电话,说李某1的孩子被偷的事是他伙同姚某等人干的。因其与他们几个关系还不错,当时没有报案。11、证人李某3、李某4的证言。均证实:案发前姚某曾向李某3借车,案发后曾到李某3家中还车,后没叫应李某3便到了李某4的家中。一同来的还有几个人并带着一男婴,并问李某4是否要一个小男孩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任某1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与李某1系同村村民,因其与李某1有些矛盾,其便伙同姚某、张某、张建峰经预谋于2015年1月14日,将李某1家中的孩子偷出欲卖掉。在离开案发现场时,因张某被当场抓获,几人因害怕事情败露而没有将孩子卖出,后被告人任某1将孩子放到了李集乡一卫生室。(四)辨认笔录证人张某依法所作的辨认笔录。证实:张建峰与姚某便是与其一起实施偷孩子的共犯。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1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并使用暴力手段绑架儿童,侵犯了儿童的人身自由与身体安全,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定罪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1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4日起至2029年7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程 英审 判 员 李晓玲人民陪审员 何保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芬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