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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民初27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樊忠棋与华小芳、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忠棋,华小芳,余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2民初2727号原告:樊忠棋,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华小芳,女,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被告:余辉,男,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原告樊忠棋与被告华小芳、余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忠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小芳、余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于借条1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69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4月3日,被告华小芳与被告余辉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樊忠棋借款200000元,被告出具条1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樊忠棋人民币200000元,保证于2015年4月14日之前归还,本笔借款利息2分,按月计算。借款人已全额收到上述借款本金。以上事实有被告华小芳、余辉亲笔签名予以确认。2015年4月15日至11月14日期间,被告余辉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先后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03000元。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因向被告催索剩余还款未果而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樊忠棋与被告华小芳、余辉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华小芳、余辉作为借款人,负有偿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小芳、余辉返还原告樊忠棋借款本金169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华小芳、余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建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叶林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