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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8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李宗霞与杨开华、李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宗霞,杨开华,李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03民初920号原告李宗霞,女,生于1964年9月1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成均,男,生于1951年10月30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与原告系姑表关系)被告杨开华,男,生于1980年4月18日,汉族,城镇居民,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李利华,女,生于1970年9月3日,汉族,农民,住雅安市名山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住所地:雅安市名山区蒙阳镇平桥街***号。负责人郭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罡,四川雅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宗霞诉被告杨开华、李利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永洪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宗霞的委托代理人杨成均,被告杨开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利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宗霞诉称:2016年6月7日15时10分,原告李宗霞驾驶本人无号牌摩托车,从名山区联江乡往名山区红星镇方向行驶至蒲名路5km+6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杨开华驾驶的川TV××××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宗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由被告杨开华将原告送往天全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外踝粉碎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左侧6-8肋骨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胫骨Chaput结节骨折;5、右小腿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治疗好转后,原告自愿要求出院,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3月内伤肢免过度活动及体力劳动,院外扶拐助行(术后3个月必须扶双拐行走);2、术后3个月来院取出胫腓联合螺钉;3、术后3.6.9.12个月来院复查(每周三为复查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2016年9月8日,原告之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川TV6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230.8元,其中,医疗费15672.52元(其中被告李利华垫付7500元,原告垫付8172.52元),护理费28天×104.17元=2916.76元,误工费208天×104.17元=2166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天×30元=840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20年×10%=2049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340元,摩托车损失费1190元,拐杖费1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误工费40天×104.17元=4166.8元,后期取内固定物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1200元,后期取内固定物护理费20天×104.17元=2083.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依法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利华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李宗霞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3、出院证、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以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以及住院花费情况;4、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复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受伤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花费情况;5、拐杖发票1份,证明原告购买拐杖的费用为160元;6、摩托车定损单及维修收据1份,证明摩托车受损情况以及修车费用情况;7、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8、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车辆情况。被告杨开华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原告在天全医院住院时,我垫付了住院时的各项检查费1371.5元和医疗费7500元,还有包车送原告到天全医院治疗的交通费500元左右,没有票据。被告李利华在名山区茅河乡街上新民农资有限公司做农药批发,2016年2月15日,我受被告李利华雇佣,主要工作就是驾驶川TV68**货车帮李利华到各乡镇销售农药。我们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是按照销售总额的1.6%来提成,车子及其燃油费由李利华提供,我只负责开车送货,没有固定工资。我是在李利华手里领工资,我和李利华之间是雇佣关系。被告杨开华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驾驶资格;2、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1371.5元,证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情况。被告李利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有证据和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辩称:1、赔偿项目及金额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计算,医疗费的赔偿限额是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在商业险中按照事故责任大小比例来分担。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原告是农村居民,各项赔偿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医疗费应当扣减20%的自费药品部分;4、通过计算,原告的住院天数应当是27天。按照相关规定,误工时间最长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2天。另外,原告未提交有交通费票据,其主张的交通费不应支持;5、本案中,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伤残等级也是最低的十级,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6、按照相关规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6000-7000元。现鉴定机构以物价上涨为由将后续治疗费确定为8000元,超出了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因此,只认可后续治疗费为7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主体及负责人身份情况;2、保单代抄件2份,证明川TV××××号货车的投保情况。经庭审质证,原告李宗霞、被告杨开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对对方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5时10分,原告李宗霞驾驶本人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名山区联江乡往名山区红星镇方向行驶,行驶至蒲名路5km+600m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杨开华驾驶的川TV××××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宗霞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天全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内、外踝粉碎骨折伴踝关节半脱位;2、左侧6-8肋骨骨折;3、右腓骨头骨折;4、右胫骨Chaput结节骨折;5、右小腿皮肤擦伤;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6年7月4日好转出院,花去医疗费17044.02元。其中,被告杨开华垫付了医疗费8871.5元。出院医嘱:1、全休6个月,三月内伤肢免过度活动及体力劳动,院外扶拐助行(术后三个月必须扶双拐行走);2、术后3个月来院取出胫腓联合螺钉;3、术后3.6.9.12个月来院复查(每周三为复查日)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负重方式及内固定物解除时间。2016年6月21日,经雅安市公安局名山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李宗霞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开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8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李宗霞为交通伤残十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取出内固定物期间住院及休息时限共评定为40日,同时需一人护理20日,花去评定费及复印费1340元。原告李宗霞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经定损为1190元,2016年7月11日,经雅安市名山区小洋摩托车经营部修复,花去维修费1190元。原告李宗霞在天全县康复用品专场店购拐扙1副,花去160元。另查明,被告李利华在雅安市名山区茅河乡街上从事农药销售。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开华受雇于被告李利华,主要工作为驾驶川TV××××号轻型厢式货车到各乡镇销售农药。川TV××××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利华,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的依据。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致财产受到损失,其合法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2016年2月15日,被告杨开华受雇于被告李利华,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该事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杨开华驾车为被告李利华销售农药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开华在该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的被告李利华承担。原告李宗霞诉称由被告李利华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李宗霞为农村居民,其赔偿标准应根据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其赔付比例按1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受伤住院,2016年9月8日进行伤残评定,其误工时间应为92天,加上后续治疗的误工时间40天,其误工时间共计132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李宗霞诉请,结合双方陈述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宗霞受伤所致损失审查确认为68388.46元。其中:1.医疗费17044.02+8000元(后续治疗费)=25044.02元;2.护理费(27天+后续治疗20天)×100元/天=4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7天+后续治疗20天)×30元/天=1410元;4.误工费132天×104.17元/天=13750.44元;5、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10%=20494元;6.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300元;7.伤残评定费和复印费1340元;8.残疾器具费160元;9、摩托车维修费11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原告在该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伤残等级也是最低的十级,不应再主张精神抚慰金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辩称应扣减20%的自费药品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开华垫付的医疗费8871.5元,在执行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川TV××××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利华承担。原告李宗霞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所致人身、财产损失68388.46元,未超出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122000元的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人身、财产损失67048.46元。因在该事故中,原告李宗霞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开华承担次要责任,故伤残评定费、复印费1340元,由原告李宗霞承担938元,被告李利华承担402元。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宗霞各项人身、财产损失67048.46元。其中,被告杨开华垫付的医疗费8871.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名山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开华;二、由被告李利华赔偿原告李宗霞伤残评定费、复印费402元;三、驳回原告李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原告李宗霞承担522元,被告李利华承担224元。原告李宗霞预缴的案件受理费746元在本判决中已作处理,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永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