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4民初4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吴恒庆与黄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恒庆,黄海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4民初4490号原告:吴恒庆,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世杰,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海涛,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管城回族区。原告吴恒庆与被告黄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恒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海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恒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85000元,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时止,按照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支付该笔款项时,按照原、被告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五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原告实际向被告转账28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黄海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8日,黄海涛向吴恒庆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吴恒庆现金3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息三分”。吴恒庆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五分,预先扣除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吴恒庆于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9日分六次共向黄海涛转账285000元,故黄海涛实际借款为285000元。吴恒庆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华夏银行交易明细单原件三张。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欠原告借款285000元,有借条、交易明细单相互印证。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质证,也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8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不支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低于双方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恒庆借款本金2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9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0元,由被告黄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帅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