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商初字第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方志丹,叶冬兰,叶茂金,方歆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1666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代表人:蒋锦强,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细笑。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立磐,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代表人:方歆敏,该公司监事。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祖返。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振环,浙江雁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志丹。被告:叶冬兰。被告:叶茂金。被告:方歆敏。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为荣,上海申如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为与方烈(已故)、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叶冬竺、叶茂金、方歆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查封了登记在叶冬兰、方烈(已故)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金墅湾嘉园X幢XXX室、登记在方歆敏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金乡镇凤仪街XXX号、登记在叶茂金名下的(共有人:黄春意)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银座公寓4幢XXX室共三间房屋。由于方烈死亡,本院于2016年3月6日作出裁定,中止审理,于2016年4月8日恢复审理。后原告申请追加方烈的继承人方志丹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六个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14日、2016年1月26日、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汤细笑、黄立磐参加了三次庭审活动,被告叶茂金、方歆敏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为荣参加了第二、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振环、被告方志丹参加了第三次庭审活动,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叶冬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6月29日,被告叶茂金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2000001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叶茂金为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29日,被告方歆敏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2000001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方歆敏为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方烈、叶冬兰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2000001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方烈、叶冬兰(叶冬兰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以其与方烈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为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2013年6月13日,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0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以南春晖路以东新区R-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6月29日,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用于购油墨等,并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228006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即年利率8.834%,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6月8日,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编号为9018201228006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展期期间月利率为7.175‰,即年利率为8.61%。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外、后又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30万元、43万元、55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322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为此,原告原请求:1.判令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2万元及期内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8.61%计算)、逾期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197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192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187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2.判令原告有权就登记在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以南春晖路以东新区R-4地块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方烈(已故)、被告叶茂金、方歆敏、叶冬兰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22万元、期内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8.61%计算)、逾期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2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24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237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以23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茂金、方歆敏、叶冬兰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增加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叶冬兰、方志丹在继承方烈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1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其不是借款人,对借款的发放、还款不清楚;2、R4地块的抵押是事实,但设立抵押时,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并与答辩人签订了协议书,原告所主张的抵押权在原告向按揭贷款的借款人发放贷款时,已经放弃土地抵押。所以原告认为R4地块的抵押权不能成立。被告叶茂金、方歆敏共同答辩称:原告和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应移送公安机关;且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因此其二人分别签订的ZB9018201200000178号、ZB901820120000018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都为无效合同,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方志丹答辩称:其放弃被继承人方烈的遗产继承权,法院应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叶冬兰均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各被告的主体资格;3、《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用以证明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为5000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叶茂金提供最高保证金额为2800万元担保的事实、被告方烈提供最高保证金额为2800万元担保的事实、被告方歆敏提供最高保证金额为2800万元担保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延期还款申请书、贷款展期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签订2500万元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且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支付借款义务的事实;5、户籍信息,用以证明方志丹、叶冬兰作为方烈遗产第一顺位继承人的事实。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承诺书、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放弃土地抵押权;2、诉讼材料,用以证明预购商品房抵押权已经设立;3、目前已经办理按揭的清单,用以证明按揭贷款已经成立。被告叶茂金、方歆敏在庭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验资报告、验资事项说明、新增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表、虚假增资后的公司章程,用以证明在本案贷款一个月前,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仅仅是50万元注册资本的小公司;虚假增资的公司章程上全体股东签名栏内,均不是两答辩人亲笔签名;原告欲借助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的平台进行大金额放贷,只能将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注册资本虚假增资为500万元。2、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基本情况(吊销未注销),用以证明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已于2013年2月26日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却隐瞒保证人,并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使得国家财产产生重大损失。3、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苍南县灵丰实业有限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基本信息、郑祖返与陈宝琴的结婚证书、《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提款申请书(原告提供),用以证明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郑祖返,但被告方歆敏在2015年12月17日查询得知,郑祖返将苍南灵丰实业有限公司法人变更为其妻陈宝琴,涉案的借款是打入其妻公司,通过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项下提款申请,可反映该款项由原告直接转让给他人。4、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用以证明本案所涉借款2500万元,其到账后仅几天,即由原告划入其隐名借款人账户。5、抵押财产清单、土地登记信息查询证明,用以证明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已经超过其R-4地块的价值。6、《说明》、《预售申请表》,用以证明原告放弃了抵押物,加重了其的担保责任。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叶冬兰、方志丹均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鉴于各被告都未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叶茂金、方歆敏仅对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对该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公司经营状态为吊销,但未注销,企业法人续存,因此对被告提出对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不予认可,理由不足,故对该组所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叶茂金、方歆敏对抵押合同有异议,对于两份其签订的最高额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都是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叶茂金、方歆敏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有异议,认为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公章和方烈的私章是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伪造,但对方烈签字没有异议,对借款用途购买油墨有异议;对贷款展期协议书有异议,认为展期申请未在7天前提出。本院认为,方烈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代表公司行为,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展期协议中公章和私章的鉴定,对结果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不予准许,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仅原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待证事实,故予以确认。原告、被告叶茂金、方歆敏、方志丹对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2、3都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叶茂金、方歆敏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及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待征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使国家财产流失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对于证明使国家财产流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于证据3,原告对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4,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待证事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待征事实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证据5,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6,原告认为《预售申请表》与本案无关,《说明》仅代表涉案地块对案外人雅舍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情况下,其同意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预售在涉案地块上开发出售楼盘。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叶茂金、方歆敏提出调查蓝达公司增资450万元的资金来源和流向、调查蓝达公司四笔还款及5笔利息的资金来源即2014年5月份起的资金来源和流向、调查灵丰公司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7月30日的现金往来以证明是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在套取现金的申请,因与本案无关,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叶茂金、方歆敏提出责令原告提供三保证人的资信状况审查及审批材料及其具有偿还贷款本息能力的相关材料、责令原告提供空白格式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申请人签署、债权人再盖章后,是否给付申请人该份合同复印件或原件的给付凭证、调取润地置业将抵押的R-4的地块上建立的“天汇嘉园”获取存放在原告处的5亿元销售收入及使用情况,原告是否向申请人发送过《最高额保证合同》原件及《履行担保责任催收函》,因上述调查对本案的判决结果没有影响,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6月29日,被告叶茂金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200000178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叶茂金为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6月29日,被告方歆敏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200000180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方歆敏为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同日,方烈、叶冬兰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ZB901820120000017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方烈、叶冬兰(叶冬兰承担的连带偿还责任以其与方烈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为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至2014年6月29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28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保证人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先要求本合同项下任一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2012年5月22日,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12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以南春晖路以东新区R-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至2013年5月20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13日,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D901820130000008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以南春晖路以东新区R-4地块的土地使用权为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形成的各类债务提供最高限额为50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6月1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苍南分中心(按揭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资金监管、按揭银行)签订《协议书》,约定:1.在设立上述项目预购商品房抵押权时,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自愿放弃预购按揭贷款商品房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2.以预购商品房按揭贷款而取得的款项必须进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资金使用除符合《苍南县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实施细则》的规定外,优先用于偿还上述土地抵押贷款。2012年6月29日,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万元,用于购油墨等,并签订了编号为9018201228006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年利率上浮40%,按季调整,自调息日起每季末月21日开始调整,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未的20日,到期利随本清;如逾期还款,则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逾期当日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如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当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2013年6月8日,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编号为9018201228006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展期到期日为2013年11月28日,展期期间年利率为8.61%。借款到期后,被告除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20日外、后又于2014年5月20日、2014年6月4日、2014年6月20日、2014年7月17日分别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30万元、43万元、55万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322万元及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另查明,方烈(已故)的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叶冬兰、儿子方志丹、父亲方梭、母亲徐小粉。方志丹、方梭、徐小粉均出具承诺书,表示放弃继承方烈的遗产。方歆敏是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的监事,又是该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为30%。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方烈、被告叶茂金、方歆敏、叶冬兰为该合同设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依约要求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及复利,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方烈、被告叶茂金、方歆敏、叶冬兰作为最高额保证人,应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叶冬兰按约定以其与方烈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承担责任。现因方烈已死亡,叶冬兰作为方烈的法定继承人,还应在继承方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方志丹已作出放弃继承方烈的遗产的表示,故对原告再要求方志丹在继承方烈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但叶茂金、方歆敏、叶冬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叶茂金、方歆敏共同辩称,原告和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恶意串通,骗取贷款,且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虚假合同,应移送公安机关,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以此为由认为其所签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无效合同,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就登记在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以南春晖路以东新区R-4地块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本院认为,涉案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但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在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办理商品房预售证时,向苍南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说明,同意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出售在该抵押物上建设的天汇嘉园楼盘;同时原告与被告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温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苍南分中心(按揭银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灵溪支行(资金监管、按揭银行)签订《协议书》,其第一条约定,原告自己承诺放弃预购按揭贷款商品房相对应的土地使用权抵押权,现原告再要求对登记在苍南润地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玉苍路以南春晖路以东新区R-4地块的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将损害他人利益,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借款本金2322万元及期内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按年利率8.61%计算)、逾期利息(以2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以2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以24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6月19日止;以2377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6日止;以232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2.915%计算)、复利(以期内利息为基数,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2.915%计算);二、叶茂金对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20000017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8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追偿;三、方歆敏对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20000018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8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追偿;四、叶冬兰以其与方烈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在其继承方烈的遗产范围内对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ZB9018201200000179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8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23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8231元,由苍南县蓝达印务有限公司负担,叶茂金、方歆敏、叶冬兰对其中的181800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231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绍炬人民陪审员 余缪仙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和遗赠的接受和放弃】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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