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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97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叶某与周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周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9723号原告:叶某,女,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琳,浙江民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某1,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企业员工,住余姚市。原告叶某与被告周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征得当事人同意先行调解。因调解不成,依法由审判员史慧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原告与被告自愿放弃举证期和答辩期,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平、被告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余姚市丈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周某2,现年14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双方分居多年,未一直共同生活,现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坚决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女儿也希望跟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周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1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1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婚生女儿周某2应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叶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周某1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周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女儿周某2。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有纠纷产生。本院认为: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符合法定离婚的情形、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史 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黎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