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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881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刘伟与张汉、杨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张汉,杨建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881民初1833号原告:刘伟,男,197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卢剑明,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张汉,男,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杨建芳,女,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原告刘伟诉被告张汉、杨建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剑明,被告张汉、杨建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诉称:因被告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被告张汉于2011年11月18日立据借到原告刘伟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至2016年8月底,应支付利息570000元,但至2016年起诉时止被告共支付利息145000元,故至2016年9月1日,被告尚拖欠利息425000元未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推迟还款。起诉前,经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依然找借口推辞还款。张汉与杨建芳是夫妻关系,经营生意的收益归双方及家庭使用,该借款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刘伟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汉、杨建芳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该借款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从2011年11月18日至2016年9月1日的利息为42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汉、杨建芳承担。原告刘伟对其陈述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证明被告张汉于2011年11月18日借到原告500000元,约定月3%的事实。被告张汉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款是原来借原告的款经结算后尚欠十几万,加上后来借原告三十几万元合计五十万。其实后来的三十几万的借款是我公司另一个股东钟作娟以我名义借款的,这笔借款没有到公司账户和我名下的账户,该笔借款是以我名义借款的,我现在愿意承担责任。被告杨建芳辩称:该笔借款是张汉借的,我不知情,我不同意承担责任。被告张汉、杨建芳对其陈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汉、杨建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被告张汉立一份“兹借到刘伟人民币现金伍拾万元整。月息叁分,每月结算一次利息。此据。借款人:张汉。”的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起诉前,被告张汉共计已支付利息145000元给原告。张汉与杨建芳在借款期间是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汉追讨借款本息未获解决,而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张汉的借贷关系有借据为凭,张汉也承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张汉约定借款的月利率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约定的利息过高,借款的利息应按按年利率24%计。该笔借款是张汉与杨建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张汉与杨建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属于张汉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应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张汉与杨建芳夫妻共同债务,由张汉与杨建芳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汉与杨建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8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之日止减除145000元)给原告刘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收本案受理费13050元,由被告张汉与杨建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伟珠审 判 员  连春平人民陪审员  宋维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龙小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