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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04民初16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董艳宏、王炯耀与被告胡雪月合伙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艳宏,王炯耀,胡雪月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4民初1633号原告:董艳宏。原告:王炯耀。被告:胡雪月。原告董艳宏、王炯耀与被告胡雪月合伙纠纷一案,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原告董艳宏、王炯耀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董艳宏、王炯耀的申请并未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董艳宏和王炯耀撤诉。案件受理费9575元,减半收取计4787.5元,由董艳宏负担2393元,王炯耀负担2394.5元。审判员  韩占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国宝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