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6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田春荣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齐艳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田春荣,齐艳浩,齐颜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负责人刘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丹,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春荣,男,1954年1月1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邦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艳浩,男,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颜蕾,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鹿泉区。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春荣、被上诉人齐艳浩、齐颜蕾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2015)鹿民一初0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田丹、被上诉人田春荣的委托代理人张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司赔偿医疗费28475.76元,原告未提供住院病案和用药明细清单,无法核实具体住院时间及花费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无住院病案,无法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天数。营养费认定天数过长,无法律依据。原告已超过60虽,且未提供误工证据,因此误工费无依据。原告未提供护理人的误工证明,法院酌定无依据。交通费酌定过高。被上诉人田春荣辩称,本次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受伤是真实的,因被上诉人本人不懂法,导致一审时未能提供保险公司所需要的证据,被上诉人可以将证据补齐,一审判决的各项赔偿均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我们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齐艳浩、齐颜蕾未到庭进行答辩。田春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48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日12时12分许,被告齐艳浩驾驶被告齐艳蕾所有的冀A×××××号小型货车,沿曲寨村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大街街心花园路口时,与沿中大街由西向东的原告田春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田春荣受伤,双方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齐艳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春荣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河北省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医院诊断为:1、鼻面部多发外伤;2、鼻骨骨折(双);3、鼻中隔骨折;4、上颌窦壁多发骨折(双);5、双眼周软组织挫伤;6、右手软组织挫伤;7、牙外伤。另查明,被告齐艳浩驾驶的冀A×××××小型货车在被告中华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不计免赔)。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475.76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17天,故原告要求伙食补助费1700元,本院予以认可。诊断证明载明: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数额为30元×60天=1800元;误工费按原告月工资计算为3000元÷30天×(17+90)天=10700元,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收入计算为3000元÷30天×17天=17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共计45375.76元。故被告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予以赔偿。由于被告齐艳浩、齐颜蕾没有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判决。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春荣损失45375.76元。本案受理费1170元,原告田春荣负担170元,被告齐艳浩负担1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材料在案证实。上诉人对一审卷宗中的住院病案及用药明细发表质证意见称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无异议。认为被上诉人已超过60周岁应推定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被上诉人未提交与用工单位的劳动合同,未提交单位营业执照、负责人相关证据,因此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同误工费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田春荣称因为被上诉人已经超过了60周岁,所以用人单位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等,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负责人证明法律并未规定是必须提供的项目。护理费在一审时已提交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和护理时间。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上诉人田春荣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根据病案记载的住院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田春荣在事故发生时虽已超过60周岁,但是其从事其身体允许的工作以谋生计,并有用工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予以证实,结合田春荣的出院医嘱,原审根据以上证据确定田春荣的误工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依法确认田春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及营养费并无不当。田春荣住院、出院必定支出一定的交通费,原审酌定1000元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洁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娅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