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25行初2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张胜英、胡瑾、钱宏贵与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撤销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胜英,胡瑾,钱宏贵,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25行初26号原告:张胜英,女,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胡瑾,女,199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钱宏贵,女,1940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为县人,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宣玉洁,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为县。组织机构代码:00327362-9。法定代表人:朱可桢,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为新,男,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保股长,住无为县无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服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无工认(2015)第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无工认(2015)第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后,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胜英、胡瑾、钱宏贵的委托代理人宣玉洁,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侯为新、朱卫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会明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为工伤的情形。原告张胜英、胡瑾、钱宏贵诉称,2015年8月2日,胡会明驾驶电动车从单位回家的路上遭遇车祸,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向无为县水利局排灌总站申请上报工伤,后无为县水利局向被告申报工伤,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无工认(2015)第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但被告作出的认定不符合事实状况,无法律依据,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无工(2015)第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认定胡会明为工伤;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无工(2015)第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5年8月2日无为县水利局排灌站作为申请人向被告提出,对胡会明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一案申请认定工伤。经核实,2015年8月2日因是周日,其单位只有梅某一人值班,事发当日胡会明曾到过单位。但其中午去其母亲家吃饭,下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上班,而事发时是下午18时左右,胡会明是从其母亲家准备回家吃饭的路上发后了交通事故。二、被告所作的无工(2015)第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其不符合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所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一、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无为县水利局排灌总站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对胡会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工伤认定。二、梅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8月2日下午四时梅某和胡会明一道到新建的涵洞出水口处,就有关工作进行了核实。五点多钟胡站长就回家了。证明目的:事发当日下午胡会明在工作的事实。三、胡习为出具的证明。证实2015年8月2日上午胡习为和胡会明到现场(新建的涵洞出水口处)看一下,两人商量准备近期找中铁十一局用挖掘机重新整理,为不影响抗旱渠道的畅通。证明目的:事发当日上午胡会明在工作的事实。四、情况汇报、情况说明、证明、事故现场图、工资表。证明1、情况汇报,证明胡会明在事发当日是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情况说明,证明胡会明随时处于工作状态;3、证明,证实胡会明在襄安镇居住;4、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5、工资表,证明胡会明2014年10月份工资数额。五、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录,证明1、聘用合同,证明胡会明与申报工伤单位存在三年的劳动合同;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会明负事故次要责任;3、死亡录,证明胡会明临床死亡时间;六、周晓云的询问笔录。证明发生事故那天她没上班,梅某在站上,因为他家就在排灌站边上;第二天早上水务局领导来了解情况,了解的情况是8月2日胡会明到站上来了,后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证明目的:证明事发当天梅某在上班,经领导了解胡会明也到站上去了。七、胡习为询问笔录。证明8月2日上午大概七点钟,胡习为、胡会明、梅某都在场谈了新建的涵洞出水口之事,大概九点钟左右胡习为就走了,中午胡习为看到胡会明在他的母亲家吃饭,没回自己家,下午胡习为没有来站上,站上的情况胡习为就不清楚了。八、梅某的二份询问笔录。1、2015年9月8日笔录内容:因为他家在站边上,周六、周日都是梅某值班。8月2日上午站长到站上来了。下午二点多,胡站长到站里来了,他们又讨论上午那件事,边说边到现场看了一下,大概五点多钟,他(胡会明)说下班走了。2、2015年9月17日笔录内容:8月2日上午胡会明到站上来。下午也许他来了我没看到,也许他和胡习为书记来了,但我不清楚。证明目的:证人梅某的二份证言明显相互矛盾,并且与第二组证明的内容也相互矛盾。九、原告张胜英的询问笔录。2015年8月3日无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原告的询问内容:事发前,我和我老公胡会明一道从我婆婆家骑电动车回家,我们是昨天(事发日)早上一道回他家看我婆婆的,我婆婆家住在襄安镇甘露行政村竹园自然村,我们准备晚上回家吃晚饭,我们行驶到襄安自来水厂处发生了交通事故。证明目的:发生交通事故时胡会明并非是处在下班途中,而是早上和其妻子一道去看他母亲,晚上回家时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作出不予工伤认定决定。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7均无异议。证据8中的梅某的第一次询问笔录,予以认可。认为该笔录和他在2015年9月25日出具的证明内容是一致的。对梅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这可能是在受干扰的情况下作出的,请梅某出庭作证证实当时情况。应该以出庭作证的证言作为依据。对证据9张胜英的询问笔录,因为是在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二天就做出了,当时张胜英意识不清晰,回答的随意性大,也不准确。而且发问的侧重点不一样。回答的内容当然不一致。客观情况是胡会明电动车一直是停在站外面,胡会明到站后,在里面整理了一段时间。从站里骑车回家的。对被告提交的依据无异议,认为恰恰证实了符合工伤认定,因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人梅某出庭作证,证明2015年8月2日出事那天下午,是礼拜天。看到胡会明大概3-4点到站里来的,下午来主要是到涵口看了。走的时间不是很清楚,骑电动车从站里走的,具体时间大概是5-6点钟,是和他家属一起骑电动车走的。7、8月份是抗旱期间,24小时值班,胡会明是站长天天来,平时非特殊时期胡会明有事情就来。同时证人梅某当庭解释,2015年9月17日在人社局做的笔录时说,没有看见胡会明到站里来上班。是因为那个时候人社局天天来问他,他比较烦,意思就随便你们怎么搞。但后面说了一句:那几天胡会明天天来站里。他们是否记录下来了,不清楚。原告对证人梅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意见认为,该证言能证实2015年8月2日下午胡会明是正常上班,同时证实胡会明是从站里骑电动车回家的。被告对证人梅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质证意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人所依据生气的时候就随便胡说的,认为是不予认可的。不能在法庭上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对被告举证的证据1-7均无异议,该七组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客观性”,该七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举证的证据8系被告对证人梅某的两份询问笔录,此两份笔录所陈述的内容不一致,甚至相矛盾,但结合其当庭作证的证言与第一份笔录相印证,因此对第一份笔录及当庭证言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9是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时向受害人调查笔录,本案中应当是原告当事人的陈述,该陈述并没有否定胡会明下午上班。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㈠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告主体资格适格。㈡被告作出的无工认【2015】第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实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不予认定工伤错误。㈢工伤认定申请表(无为县水利排灌总站),证实:无为县水利排灌总站于2015年8月26日向被告申请对胡会明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作工伤认定的申请。㈣梅某出具的证明(申请人申报工伤时提供)内容:2015年8月2日下午四时我和他一道到站新建的涵洞出水口就有关工作进行了核实,五点多钟站长就回家了,证明目的:事发当日下午胡会明在工作的事实。㈤胡习为出具的证明(申请人申报工伤时提供)内容:2015年8月2日上午我和胡会明到现场看了一下,两人商量准备近期找中铁十一局用挖掘机重新整理,不影响抗旱渠道通畅,证明目的:事发当日上午胡会明在工作的事实。㈥情况汇报、情况说明、证明、事故现场图、工资表(申请人申报工伤时提供)1、情况汇报,证实胡会明在事发当日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情况说明,证实胡会明随时处在工作状态;3、证明,证实胡会明在襄安镇居住;4、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现场情况;5、工资表,证实胡会明2014年10月份工资数额。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录(申请人申报工伤时提供)1、聘用合同证明胡会明与申报工伤单位存在三年的劳动合同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胡会明负责次要责任;3、死亡录证明胡会明临床死亡时间;㈧周晓云的询问笔录(被告依法调查取得)内容:发生事故那天我没上班,梅某在站上,因为他家就在排灌站边上;第二天早上水务局领导来了解情况,了解的情况是8月2日胡会明到站上来了,后回家发生交通事故;证明目的:证明事发当天梅某在上班,经领导了解胡会明也到站上去了。㈨胡为习询问笔录(被告依法调查取得)内容:8月2日上午大概七点钟,我、胡会明、梅某都在场,大概九点钟左右我就走了,中午我看到胡会明在他父母亲家吃饭,没回自己家,下午我没有来站上,站上的情况我就不清楚了。㈩梅某的询问笔录(被告依法调查取得)2015年9月8日笔录内容:因为我家在站边上,周六、周日都是我值班。8月2日上午站长到站上来了,下午两点多,胡站长到站里来了,我们又讨论上午那件事,边说边到现场看了一下,大概五点多钟他说下班走了。(十一)、一组调查笔录1、任家才的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10月2日下午2-3点的样子,书记任家才在村子遇到了胡会明,胡会明向他反映了涵洞被阻一事并说下午去现场看一下。2、梅某的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2日下午4点多钟梅某和胡会明一道到站新建的涵洞出水口进行了实地查看,5点多种,他俩才离开现场。梅某与胡会明回站时,胡会明的老婆已经来站外等候,后两人一道骑电瓶车回去的。3、胡洁、胡晓云的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2日下午5-6点的样子,张胜英来站等胡会明,后两人骑电瓶车回家。4、张胜英的调查笔录证实2015年8月2日下午5-6点钟,张胜英从其婆婆家走到电动站等候胡会明,后两人一道骑电瓶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㈠、㈡、㈢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㈣及以后的几组证据认为,询问笔录应该在申请工伤的时候就应该提供,对最后一组询问笔录不予认可。张胜英作为本案的原告,在庭审中应该属于陈述,不能作为证人证言。对于其他证人没有在工伤申请时提交的证言也不予认可。对合同、工资表、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对证据㈠、㈡、㈢、㈥、㈦被告对其“三性”并没有异议,该组证据除被告依法调查取证的外就是证明胡会明身份和受伤死亡的相关书证,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㈣与㈩及与梅某当庭作证的内容相印证,该证据的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对证据㈤、㈧、㈨的证据“三性”被告并没有提出异议,证据㈧、㈨又是被告依法调查取证所获取,三份证据相互印证,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十一)中的1、3、调查笔录,因被调查人没有出庭作证,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十一)中的梅某被调查笔录所证实的内容与其当庭作证的内容基本一致,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张胜英的被调查笔录属当事人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胜英系胡会明之妻,胡瑾是胡会明女儿。原告钱宏贵是胡会明的母亲。胡会明生前系无为县水利排灌总站国有无为县十八塔电动站站长。2015年8月1日,无为县襄安镇白合行政村营长胡习为在工作中发现新建的抗旱涵洞出水口有问题,于是胡习为营长将有关问题通报给了胡会明站长。因属中铁十一局庐铜铁路施工影响抗旱涵洞出水口,次日上午(2015年8月2日)胡习为营长与胡会明站长去看了现场,同时商定近期找中铁十一局施工单位用挖掘机整理一下抗旱涵洞出水口。结束后,胡会明与其妻张胜英至其母亲家吃了中饭。胡会明母亲住在襄安镇白合行政村,与胡会明生前工作单位国有无为县十八塔电动站相距只有几百米,胡会明生前住襄安镇团结街道同心小区。当日下午,胡会明又与本单位职工梅某一道去新建的抗旱涵洞出水口处看了现场,五点多胡会明下班与其妻骑电动车一道回家。在回家的路上遭遇车祸,后经无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机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为胡会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无为县水利局向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胡会明死亡系工伤,被告认定胡会明当日下午没有上班,认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的规定,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无工认(2015)第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工伤保险险制度的基本原则是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的职工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我国社会保障制度体系正在完善之中,在不突破法律、法规的规定前提下,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制度,准确把握法规立法原意和公平正义的内核,倾斜保护劳动者,才能真正弥合制度缝隙,实现实质公正,彰显司法为民的情怀和善良温暖的人文司法关怀。本案涉及因道路交通事故伤亡者胡会明,其生前任电动站站长,在排涝和抗旱季节节假日上班是其职业性质的要求。事发当天是星期日,上午胡会明上班后与其他同志去抗旱涵洞出水口查看,下班后在居住离其电动站不远的母亲家吃了中餐,下午下班时间段胡会明与其妻骑电瓶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此也无争议。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胡会明当日下午工作期间从事了与其工作性质不一致的事务。胡会明的工作性质确定其在田间地头查看渠道都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况且有证人梅某当庭证实胡会明当日下午来了单位,而且还与其一道到了抗旱涵洞出水口看了现场,因此应当认定胡会明当天在岗位上班的法律事实。胡会明是在下午下班的路上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会明下午没有上班,而不予工伤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无工认(2015)第23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无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审 判 长  洪云霖审 判 员  戴恒安人民陪审员  吴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静文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