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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61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坚固力茂源粘胶剂厂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桂兴压板厂、向祚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坚固力茂源粘胶剂厂,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桂兴压板厂,向祚掌,向春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6162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坚固力茂源粘胶剂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张勇斌,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思丽,广东智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桂兴压板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经营者:向祚掌,被告之一。被告:向祚掌,男,住湖南省溆浦县。被告:向春霞,女,住湖南省溆浦县。原告佛山市南海坚固力茂源粘胶剂厂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桂兴压板厂(以下简称“桂兴厂”)、向祚掌、向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文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桂兴厂、向祚掌、向春霞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桂兴厂向原告支付货款410000元及其利息(以货款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起、以货款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2015年12月31日起,均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向祚掌、向春霞对上述货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桂兴厂多次向原告购买粘胶剂类产品。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桂兴厂提供货物,被告桂兴厂也验收货物并由被告桂兴厂的家庭共同经营者向春霞与原告进行每月对账确认。被告桂兴厂没有依约向原告付清货款。2013年10月19日,被告桂兴厂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被告桂兴厂确认至2013年10月19日止尚欠原告货款410000元(货款打折后的款项金额),并承诺在2013年12月30日前还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1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桂兴厂没有按协议结清货款。被告向祚掌是被告桂兴厂工商登记经营者,被告向春霞是被告向祚掌的女儿,两人共同经营被告桂兴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桂兴厂实际是被告向祚掌、向春霞以家庭财产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向祚掌、向春霞应对其经营被告桂兴厂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桂兴厂、向祚掌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向春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桂兴厂、向祚掌、向春霞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复印件),被告桂兴厂工商公示信息(1份,复印件)、常口信息(2份,复印件,骑盖怀化市公安局户口专用公章),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8份,原件),用以证明2011年至2112年期间,被告桂兴厂向原告购货,被告桂兴厂已收到原告价值共593823.6元的粘胶剂产品;被告向春霞每月与原告对账并在对账单上签字,被告向春霞是被告桂兴厂的家庭共同经营者之一。3.还款协议(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桂兴厂确认欠原告410000元(该款项是双方根据证据2的对账单核算打折扣后的金额),在2014年12月30日前还清。被告桂兴厂、向祚掌、向春���没有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是双方主体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出示证据2、3是原件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祚掌是被告桂兴厂的个体工商户的登记经营者。被告桂兴厂向原告购买各类粘胶剂。2011年12月至2012年7月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桂兴厂发出《对账单》,被告向春霞在各月《对账单》的落款“客户确认盖单处”签名。原告于上述期间向被告桂兴厂供货价值共593823.6元。2013年10月19日,被告向祚掌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桂兴厂欠原告货款410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款1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150000元、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本院认为:被告桂兴厂欠原告货款410000元,��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付款期限(至2015年12月30日前)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4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兴厂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桂兴厂逾期履行支付造成原告损失并体现为款项在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桂兴厂支付货款利息(即以货款中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货款中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货款中160000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向祚掌是被告桂兴厂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原告请求被告向祚掌对被告桂兴厂的货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对账单》是原告向被告桂兴厂(《对账单》抬头为“TO:桂兴”)发出的,被告向春霞在《对账单》的落款“客户确认盖单处”签名仅表明被告向春霞作为经手人代被告桂兴厂作出确认的��思表示。原告主张被告向祚掌、向春霞以家庭经营方式经营被告桂兴厂,以及主张被告向春霞是被告桂兴厂的实际经营者,均理据不足。被告桂兴厂、向祚掌、向春霞既没有到庭确认原告该主张,被告向春霞也没有在《对账单》、《还款协议》上作出由其对被告桂兴厂的债务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向春霞对被告桂兴厂的货款债务承担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桂兴厂、向祚掌、向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桂兴压板厂、向祚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支付货款410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坚固力茂源粘胶剂厂;二、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桂兴压板厂、向祚掌应以上项货款中1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2月31日起、以上项货款中15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1日起、以上项货款中16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31日起,均至上项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坚固力茂源粘胶剂厂,本项随上项清;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坚固力茂源粘胶剂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3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桂兴压板厂、向祚掌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交纳。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7838.42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梁 敏 红人民陪审员 崔 慧 华人民陪审员 廖 洪 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琼书 记 员 唐黄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