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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民初6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史万洪与吴亚明、张窈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万洪,吴亚明,张窈兴,史展昭,史小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6027号原告:史万洪,男,1975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墙头镇。被告:吴亚明,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新桥镇。被告:张窈兴,女,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新桥镇。被告:史展昭,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新桥镇黄公岙村*组**号。被告:史小峰,男,198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新桥镇黄公岙村。原告史万洪与被告吴亚明、张窈兴、史展昭、史小峰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万洪以及被告吴亚明、史展昭、史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窈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万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亚明、张窈兴立即归还原告史万洪代偿款40350元,并从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史展昭、史小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5月1日,被告吴亚明、张窈兴向励可借款30000元,月利率3%,由史万洪及被告史展昭、史小峰提供连带担保,后因被告吴亚明、张窈兴未承担还款义务,励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2009)甬象商初字第24号生效判决书确认。判决生效后,励可向法院申请执行,原告代被告吴亚明、张窈兴支付借款本息、诉讼费等共计40350元。原告依法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亚明、张窈兴追偿,被告史展昭、史小峰作为担保人应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亚明辩称:对于原告诉请之事实无异议。被告史展昭、史小峰辩称:对于被告吴亚明、张窈兴向励可借款并由被告史展昭、史小峰、史万洪作保证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的该笔代偿款应当由借款人清偿,与两被告无关。被告张窈兴未作答辩。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5月1日,被告吴亚明、张窈兴向励可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史万洪、史展昭、史小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吴亚明、张窈兴未还本付息,保证人史万洪、史展昭、史小峰亦未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励可向象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象山县人民法院则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2009)甬象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吴亚明、张窈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励可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8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史展昭、史小峰、史万洪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史万洪于2016年8月31日支付执行款3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350元,于2016年9月2日支付执行款10000元,共计4035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史万洪提供的(2009)甬象商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1份、浙江省法院执行、调解款票据3份、浙江省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1份以及各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保证人的追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吴亚明、张窈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史万洪代偿款4035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史展昭、史小峰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吴亚明、张窈兴不能清偿部分各向原告史万洪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三、被告史展昭、史小峰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亚明、张窈兴追偿;四、驳回原告史万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809元,减半收取404.50元,由被告吴亚明、张窈兴、史展昭、史小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旭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杨海青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