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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3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与浙江金华长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朱友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浙江金华长盈纺织品有限公司,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3民初1832号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住所地金华市望府街212号。负责人:金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俊豪,男,199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崇,男,198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浙江金华长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中街环镇南路69号。法定代表人:金晓英。被告:朱友德,男,195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葛文娟,女,196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英喜,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晓英,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丰平,男,1979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330725197910300656被告:王美桂,女,1981年10年30月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平,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李娉娉,女,198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英善,男,196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丁惠君,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朱旭刚,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冯苏玲,女,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孝顺镇下街村法定代表人:李小卫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以下简称金华银行)诉被告浙江金华长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盈公司)、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银行委托代理人吴俊豪、秦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盈公司、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华银行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与被告长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99080借05663,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锦纶,借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年利率10%按月计收利息。合同第五条并约定,如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在最高债权限额62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在最高债权限额25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限额487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长盈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目前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长盈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4月12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9111.11元,本息合计2069111.11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盈公司归还原告本息共计2069111.11元(其中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9111.11元,利息已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的抵押物的处置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487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在最高债权限额625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在最高债权限额2500000元及利息和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第一、十四被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十二份及婚姻证复印件六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4、《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被告长盈公司与原告借贷关系成立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长盈公司发放贷款的事实。6、《最高额保证合同》六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由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被告为第一被告长盈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7、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由第十四被告为第一被告借款合同抵押担保的事实。8、他项权证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第十四被告的土地已办过抵押登记的事实。9、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法律送达地址的事实。10、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长盈公司、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未作答辩,亦无证据提供。经审查,被告长盈公司、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待证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金华银行于2015年5月13日与被告长盈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201599080借05663,借款金额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锦纶,借款期限2015年5月13日至2016年1月12日,按年利率10%按月计收利息。合同第五条并约定,如借款逾期的,原告有权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由被告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在最高债权限额625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被告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在最高债权限额25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由被告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的抵押物在最高债权限额4870000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长盈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2000000元。目前借款已逾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长盈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6年4月12日尚欠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9111.11元,本息合计2069111.11元。本院认为,原告金华银行与被告长盈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保证合同及与被告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发放借款,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长盈公司归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就本案所涉借款分别向原告金华银行提供最高额保证,并明确约定了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故上述被告应当对本案所涉债务分别以各自应承担的最高债权额范围内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的抵押物在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优先受偿权利。原告金华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十四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系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华长盈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69111.11元(已算至2016年4月1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金华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东支行对被告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的抵押物在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债务以最高债权限额4870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以最高债权额625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以最高债权额250000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5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352元,由被告浙江金华长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朱友德、葛文娟、金英喜、金晓英、金丰平、王美桂、朱平、李娉娉、金英善、丁惠君、朱旭刚、冯苏玲、金华市伟达五金塑料厂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 阳人民陪审员  盛素录人民陪审员  朱文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夏剑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