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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3民初40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刘辉与韩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韩广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4077号原告:刘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广义原告刘辉与被告韩广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广义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欠款150000元整及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3日被告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解决农民工的工资问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了2015年5月底之前还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不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欠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未到庭应诉和答辩。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2月3日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同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15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5月底之前偿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和质证,系其自行放弃相应权利,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韩广义偿还原告刘辉借款本金150000元;二、被告韩广义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给付原告刘辉自2015年6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韩广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 昆代理审判员 张 宋代理审判员 李佳琪二〇一六年××月××日书 记 员 许 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