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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821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樊某某寻衅滋事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樊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821刑初1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男,无业被告人樊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6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赉县看守所。镇赉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助理检察员李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及被告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于2016年4月22日0时许,酒后乘坐出租车从黑龙江省泰来县到达镇赉县坦途镇铁路居民区附近后,出租车司机方某某向樊某某索要车费,樊某某兜里没有钱,且没有找到付车费的人,便用随身携带的铁把消防斧将出租车司机方某某头部砍伤。经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樊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樊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自愿认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诉称:1、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2245.85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0天X300元=3000元、出院后误工费60天X300元=18000元、护理费10天X150元=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X100元=1000元、营养费45天X100元=4500元、交通费1800元、精神损失费18000元,合计人民币5万元。被告人樊某某答辩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内容一致。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物证消防斧一把。此证据证明:樊某某砍伤人所用的斧子。2、书证(1)立案决定书。此证据证明:镇赉县公安局2016年6月1日对方某某被故意伤害一案立案侦查。(2)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此证据证明:樊某某的网上在逃信息。(3)到案经过。此证据证明: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于2016年6月29日14时许,将网上在逃人员樊某某抓获。(4)在押人员信息。此证据证明:樊某某在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看守所的在押情况。(5)临时寄押证明书。此证据证明:樊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至2016年7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临时寄押。(6)户籍信息。此证据证明:樊某某的身份信息。(7)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此证据证明:樊某某的前科信息。(8)鉴定意见通知书。此证据证明:对方某某的人体损伤鉴定已送达本案被告人和被害人。3、证人证言樊某1证言。此证据证明:樊某1证实樊某某平时表现不太好,经常喝酒,在外面混,也没钱,总吃安眠药,平时愿意带刀,回来也不知道刀哪去了。曾有前科。事发前一天,其看见樊某某在自己母亲家喝酒,桌上放有安眠药,樊某某的电话总是响,后来樊某某把电话摔了。4、被害人陈述(1)方某某陈述。此证据证明:方某某报案称2016年4月22日0点左右,我在泰来县不夜天歌厅门口拉一个人去坦途,到坦途后我向这个人要车钱,这个人用斧子砍了我左脸一下,我将斧头抢过来砍了这个人一下,这个人要拿砖头打我,我用斧子又砍了这个人的事实经过。(2)方某某陈述。此证据证明:方某某陈述事发经过,与前述内容基本一致。(3)方某某陈述。此证据证明:方某某对自己的轻伤二级鉴定没有异议,并要求公安机关继续调查处理。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樊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樊某某供述自己在家喝了一瓶白酒后,出门拿了一个兜子,兜子里面有药、水、斧子。到歌厅又喝了啤酒,之后打了出租车去坦途,到坦途后,出租车司机要车费,我拿斧子打了出租车司机头部一下,之后出租车司机把斧子抢过去打了樊某某两三下,等醒来时警车已经来了的事实经过。并供述自己出门习惯带点家伙防身。(2)樊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樊某某在北京被抓后供述因为车费问题用随身携带的一把斧子砍了出租车司机的头部一下,出租车司机抢过斧子打了樊某某头部几下。(3)樊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樊某某供述自己在歌厅门口打车去坦途,到坦途后因为没找到付车费的人,自己想死没死了,特憋屈,就从兜里拿出斧子砍了出租车司机左侧脑袋一下,随后,出租车司机把斧子抢下来砍了樊某某脑袋两三下的事实经过。(4)樊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樊某某供述自己为发泄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将出租车司机砍伤。(5)樊某某供述与辩解。此证据证明:樊某某供述因为没找到付车费的人,且与家人发生了矛盾,为了发泄用斧子砍了出租车司机。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此证据证明:方某某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此证据证明:樊某某的讯问过程合法。对于以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控方证据,被告人樊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控方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可证明性,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某某的身份情况。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方某某的户口情况。3、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方某某的住院时间及病情情况。4、医疗费票据三张、门诊收据一张。证明方某某因伤就医所花费用。5、泰来县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书一份。证明方某某的病情情况及出院注意事项。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樊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的来源、形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故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合理数额的确定。医疗费2245.85元、护理费10天X120.82元=1208.2元、误工费10天X120.82元=1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X100天=1000元,合计人民币5662.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因精神抚慰金及营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18000元、营养费45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有关交通费的正式票据,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及要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樊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其曾因犯抢劫罪,受过刑罚处罚,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樊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樊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662.2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丁乃军审 判 员  周庆林代理审判员  王 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