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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刑初1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10)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刑初1798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海荣,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岭市。2005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3月4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6年5月1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6)1764指控被告人杨海荣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和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海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23日22时左右,被告人杨海荣在本市太平街道休闲中心六楼康康柳丁KTV612包厢内窃走被害人王某放在点歌台上的一部苹果6手机。经鉴定,被窃手机价值人民币3380元。2016年8月15日12时5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温峤镇派出所民警在本市坞根镇小坞根村70号隔壁抓获被告人杨海荣。被告人杨海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赃物已主动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海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前科资料,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海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海荣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前科,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海荣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窃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且当庭自愿认罪,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海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4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项 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蔡婷婷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