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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626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范洪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丘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丘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洪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丘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丘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洪刚,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彝族,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丘北县,初中文化,农村居民,住丘北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丘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1日经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丘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丘北县看守所。丘北县人民检察院以丘检公诉刑诉(2016)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洪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洪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丘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洪刚以贩养吸,将毒品贩卖给朱某1、何某、苗某等人并容留在自己开的宾馆房间吸食。经群众举报,2015年11月4日17时许,丘北县公安局民警在锦屏镇丰园酒店附近的路边将被告人范洪刚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颗粒状红色毒品冰毒可疑物13小包、透明晶体状毒品冰毒可疑物5小包、自制手榴弹一个。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4.81克。疑似手榴弹可疑物中检见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TNT、二苯胺成分。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洪刚贩卖毒品并容留他人吸食,非法持有弹药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贩卖毒品14.81克,以贩养吸,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范洪刚犯贩卖毒品罪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八年以下依法判处,并与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范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洪刚以贩养吸,将毒品贩卖给朱某1、何某、苗某等人并容留在自己开的宾馆房间吸食。经群众举报,2015年11月4日17时许,丘北县公安局民警在锦屏镇丰园酒店附近的路边将被告人范洪刚抓获,从其身上查获颗粒状红色毒品冰毒可疑物13小包、透明晶体状毒品冰毒可疑物5小包、自制手榴弹一枚。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可疑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4.81克。疑似手榴弹可疑物中检见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TNT、二苯胺成分。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于群众于2015年11月4日匿名举报至丘北县公安局称有一名叫范洪刚的男子在丘北县锦屏镇嘉宝酒店403号房间贩卖毒品,该局于当日立案进行侦查。2.起诉意见书、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证实案件的侦破情况及侦查机关的处理意见。3.户口证明、前科劣迹查询证明、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证明,证实范洪刚,男,1984年8月26日出生,作案时为成年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无违法犯罪记录,不属于网上在逃人员。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1月4日,丘北县公安局接到一匿名群众举报称一名叫范洪刚的男子在丘北县锦屏镇嘉宝酒店403号房间贩卖毒品,接警后该局对酒店附近进行布控,同日16时50分,公安民警跟随范洪刚至丰园酒店旁的路边将范洪刚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颗粒状毒品可疑物13小包、透明晶体状毒品冰毒可疑物5小包,从其提着的白色塑料袋内查获一枚自制手榴弹。5.被告人范洪刚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从2014年8月份其开始吸毒,年底其开始贩卖毒品。其是跟一个绰号叫“小猛”的男子购买的毒品,买来以后其吃了一些,少量的卖给了一起吸毒的人。2015年4月份其回老家休息了一段时候后,8月份其又来到丘北,因为缺钱,其又开始买毒品来卖给他人赚差价。其开始叫其朋友吴某2帮其购买过三次毒品,购买来的毒品其自己吸食了一些,其他的其卖给了绰号叫“小方”、“叶某1”等五、六个人。2015年9月底,其认识一个自称“小三”的男子,通过电话跟他购买过三、四次毒品,购买来的毒品卖给了绰号叫“彭某”、“沙皮”、“大B”、“吴某1”、“田某”等十多个人。2015年11月1日,其从一个绰号叫“二杠”的男子处得知双龙营小井村一个叫毛兴惠的女子有毒品卖,通过电话联系好后在丘北县城嘉宝酒店门口毛兴惠将毒品交给其,后其将买来的毒品卖给了绰号叫“老咪”、“彭某”、“沙皮”、“李某”等人。2015年11月4日15时,“彭某”到嘉宝酒店403号房间跟其购买了7颗毒品“马”、0.5克“冰”,后“沙皮”到房间买了3颗“马”,17时许,“老咪”到房间跟其买了1颗“马”及一些“冰”,“李某”到房间跟其买了2颗“马”及一些“冰”,两人走后,其准备到上寨找其朋友,走到丰园酒店对面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身上装着的毒品也被查获。当场被查获的东西有一个土黄色迷彩腰包内装有毒品“马”的木质茶叶罐、一个装有5包毒品“冰”的黑色皮质钥匙包、一台电子称、一部手机、一枚自制手榴弹、现金人民币2000元、一个水瓶。手榴弹是一个叫“陈兴海”的朋友送给其的。其卖毒品给吸食的人具体叫什么名字其也记不太清楚。2015年9月份的一天,其到东门一出租屋内卖毒品给“陈兴海”,看见“陈兴海”的背包内有一枚手榴弹,其向“陈兴海”借手榴弹来防身后被拒绝。10月份的一天,其又到出租屋内卖毒品给“陈兴海”并向他借用手榴弹,这次“陈兴海”才把手榴弹借给其,后其用一块毛巾把手榴弹包好并装在一个塑料袋内带回嘉宝酒店403号房间,放在马桶后面藏着。其被抓的当天一同把手榴弹带了出来。其借手榴弹的目的是因为其欠别人钱,带着手榴弹可以吓别人。其一共卖过三次毒品给“陈兴海”。另外,其还跟绰号叫“开金“的男子购买过三、四次“小马”,跟绰号叫“明哥”的男子购买过三次“小马”。跟其购买毒品的大部分人购买后就拿走了,其也做了一些吸毒的工具放在房间内,有时候购买毒品的人也会带着工具到其开的房间内吸食。6.证人证言。(1)证人朱某1的证言,证实其在丘北县锦屏镇西正街开了一个手机店,2013年其开始吸毒,并认识了范洪刚,范洪刚称其叫“老眯”,其多次向范洪刚购买过毒品。2015年9月6日,范洪刚到其开的手机店修手机,他没有钱付就给了其一颗“小马”和一些“肉”,其收下并于当晚在手机店内将毒品吸食了。11月2日,其到嘉宝酒店403号房间购买了两颗“小马”和一些“肉”,“肉”是范洪刚随意给的。11月4日其又找到范洪刚购买了一颗“小马”和一些肉,其购买的“小马”和“肉”都是冰毒,“小马”是红色的药片,范洪刚给的“肉”重量不一定,都是随意给的。(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在外面都是用陈星海这个名字,2014年12月份其开始吸毒,每隔一至两个星期其就会吸食一次,其跟范某购买过三次毒品。2015年3月份的一天晚上,其和一个绰号叫“黄老二”的男子一起到嘉宝酒店406房间找到范某,其向范某购买了6颗“小马”和一些“冰”,其在房间内吸食了三颗“小马”,玩了会电脑后回家了。过了两天的晚上,其和“蝌蚪”、“通达”等七、八个人到嘉宝酒店406房间找范某购买了15颗小马,范某说他房间不方便后几人又开了503房间在房间内吸食了毒品,其吸食了毒品后就回家了。11月3日11时许,其和绰号叫“苗子”的男子吃过早点后到嘉宝酒店403房间找范某购买2颗“小马”和一些“冰”并在房间内吸食后离开。2014年其在网上以3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个手榴弹道具,其中一个坏了,另一个被范某拿走了,范某当时跟其说他要拿去吓人。(3)证人何某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叫“通达”。2015年6月份其开始吸毒,一般一个星期吸食一次,最近一次是10月29日中午,其去陈某开的摩托车修理店找陈某要账,在修理店一楼见到陈某在沙发上吸食毒品,桌子上放着四、五颗“小马”,陈某说他没有钱并让其玩下,其吸食了三颗“小马”后就离开了。其经陈某介绍范某,在9月份、10月份其每隔四、五天会去跟范某购买一次毒品。9月份范某住嘉宝酒店406房间,10月份换到403房间住,其购买毒品后就在房间内吸食。范某是双龙营的人,身高1.7米左右,体形中等,具体名字,家庭住址其不清楚。(4)证人苗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苗子”,2013年开始吸毒。其最近一次是在“陈星海”的摩托车改装店里吸食毒品的。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范某,并向他购买过毒品,范某以30元一颗“小马”售卖给其。范某平时都住在嘉宝酒店,其找范某购买毒品后都会在他开的房间内吸食。最近一次和范某购买毒品是在2015年10月份,其在嘉宝酒店403号房间购买了200元的毒品后在房间内吸食后离开。7.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经文山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从被告人范洪刚身上查获的片状毒品可疑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乙基香兰素、咖啡因成分;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中检见甲基苯丙胺成分。(2)从被告人范洪刚身上查获的手榴弹鉴定为改制的木柄手榴弹,从手榴弹中提取的爆炸可疑物中检见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TNT、二苯胺成分。鉴定意见已通知了被告人范洪刚,未提出异议。8.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洪刚贩卖毒品、购买毒品以及被抓获的现场分别位于(1)丘北县锦屏镇普者黑大街嘉宝酒店8403号房间内,(2)嘉宝酒店东侧距离约20米处的普者黑大街路旁,(3)丰园大酒店大门东北方向距离约20米处的普者黑大街路旁。被告人范洪刚对上述现场进行了辨认。上述过程侦查机关已拍照固定。9.提取、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抓获被告人范洪刚时,从其身上查获人民币现金2323元、片状毒品冰毒可疑物13包、粉末状毒品冰毒可疑物5包、黑色电子称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自制手榴弹一枚,侦查机关提取上述物品并,并制作了扣押清单决定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提取过程已拍照固定。10.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机关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称量片状毒品冰毒可疑物13包,净重11.52克,粉末状毒品冰毒可疑物5包,净重3.29克,并提取了可疑物备检,上述过程已拍照固定。11.没收凭证,证实丘北县公安局2015年11月27日对从被告人范洪刚身上查获的自制手榴弹一枚予以没收。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范洪刚辨认出向其购买毒品的男子“通达”(何某)、“老咪”(朱某1),何某、苗某分别辨认出范洪刚是贩卖毒品给其的男子。上述过程已拍照固定。13.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范洪刚、何某、苗某、陈某、朱某1尿液进行检测,五人的检测结果均为呈吗啡阴性、冰毒阳性。1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话清单,证实2015年10月至11月被告人范洪刚使用的手机电话号码为188××××4668的通话情况。15.情况说明,证实(1)被告人范洪刚与朱某1、陈某、何某、苗某通话的记录;(2)移动公司提供的通话记录因部门固定无法加盖部门公章;(3)侦查机关无法找到“小猛”、吴某2、“小三”、“小方”、“叶某1”、“彭某”、“沙皮”、“大B”、“吴某1”、“田某”、“李某”、叶某2等人核实情况。(4)被告人范洪刚供述其被查获的手榴弹系从陈某处所得,且供述陈某非法持有枪支,公安机关根据该情况已查获陈某非法持有的枪支,并移交丘北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办理。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洪刚以贩养吸,贩卖毒品14.81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在其所开的宾馆房间内吸食,且非法持有一枚自制手榴弹,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洪刚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范洪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列举的证据均无异议。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范洪刚提供的线索,查获陈某非法持有的枪支,案件得以侦破,其行为属于立功。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范洪刚的其他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洪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重量为14.81克,对其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即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范洪刚多次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即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范洪刚非法持有自制手榴弹一枚,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之间判处。被告人范洪刚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的毒品重量为14.81克,并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且非法持有一枚自制手榴弹,应以贩卖买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弹药罪对其数罪并罚。归案后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立功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洪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为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3年11月4日止。)二、犯罪所得人民币2323元、作案工具黑色电子称一台、白色VIVO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片状毒品13包(净重11.52克)、粉末状毒品5包(净重3.2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李宾果审判员  伍新声审判员  XX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解若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