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1027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文和诉被告黄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和,黄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金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027民初528号原告王文和。委托代理人,李国林,江西民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洪小红。被告黄锋。原告王文和诉被告黄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林、被告黄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2日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吴坤龙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息3分,被告黄锋提供连带担保。后经催要吴坤龙还了大部分本金,截止2016年2月2日尚欠本金16万元及利息。原告多次要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无奈诉至法院。被告辩称,本人签担保时间是2015年5月,时间超过6个月,不需承担担保责任。2016年2月2日原告夫妻到吴坤龙家打砸东西,并强迫吴坤龙以34万元价格将价值60万元的宝马汽车抵给原告,答辩人认为该车价值超过50万元足以抵债,故保证责任消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吴坤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同日案外人吴坤龙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王文和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月息3分,每月付息。具借人:吴坤龙,2014年8月14日。已还款叁拾万元正(300000元),还欠伍拾万元正(500000元),担保人:黄锋。黄锋是在吴坤龙欠原告50万元的时候签字担保的。另查明,2016年2月2日原告与吴坤龙到金溪县泽福车行将吴坤龙的宝马车作价34万元卖掉,34万元用于了偿还借款,故吴坤龙还欠原告16万元本金。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冻结了被告黄锋在金溪县农商银行秀谷支行银行账户189120121001370474上存款20052.66元。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金溪县人民法院裁定书、协助通知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黄锋在借条上只写了:“担保人:黄锋”,属于约定不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是2016年2月2日到借款人吴坤龙家要求吴坤龙还款。可见,虽然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应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时候开始算还款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黄锋的担保期应是从2016年2月2日之后的6个月,而本案是2016年5月30日立案,故并没有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黄锋应对剩余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2016年2月2日起按本金16万元、月息2分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请求,因为没有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贱卖借款人吴坤龙的宝马汽车,事实是原告要求吴坤龙将宝马车卖掉还钱,吴坤龙以34万元的价格将车辆卖给了金溪县泽福车行,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因为交易的是二手车辆,故价值无法固定,而被告又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借款人吴坤龙之间存在恶意贱卖财产的情况,故对被告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如下:被告黄锋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文和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从2016年2月2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黄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荣    辉人民陪审员 杨小琴人民陪审员李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    芳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