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6民初7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彭明顺诉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明顺,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6民初733号原告:彭明顺,男,1970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私营企业主,住大姚县。委托代理人:王爱明,男,云南南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彭贵芬,女,1986年5月12日生,彝族,初中文化,大姚县三台绿特食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大姚县,系彭明顺侄女。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姚县。法定代表人:吴波,该公司经理。原告彭明顺与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明顺的委托代理人王爱明、彭贵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明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300元,承担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利息58752元,利息年利率24%计算,承担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2日,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明顺借款1836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同日,原告彭明顺通过银行转账和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1836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本息24235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彭明顺身份证复印件、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工商公示信息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彭明顺借款1836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月息3%。3.转账交易一份。欲证明2015年5月22日,原告彭明顺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打款17万元。4.财产保全裁定书及申请费单据一份。欲证明原告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本院认为,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2日,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以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83600元。后原告通过自己尾数为5315的农行账户向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尾数为1564的农行账户转入了借款170000元,现金给付了13600元。同日,被告书写一书面借条交原告收持,借条载明:“今借到彭明顺人民币183600元,借款时间一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3600元、利息58752元、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及承担自2016年9月22日后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彭明顺借款本金183600元,由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明顺自2015年5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58752元,给付原告彭明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230元。二、由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彭明顺借款183600元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上述执行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8元,由被告云南大姚彩云边核桃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子荣审 判 员 邱明文人民陪审员 马文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晓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