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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27民初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赵向峰与唐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向峰,唐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27民初1833号原告:赵向峰。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蔡向球,黄梅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代为参加诉讼,代为调解、和解,代签法律文书。被告:唐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住���地:武汉市新洲区支邾城新区齐安大道。负责人:姚福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赵向峰与被告唐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向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被告唐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向峰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营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误工费等各种费用69987.8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8日18时45分许,被告唐营驾驶鄂A×××××小轿车在105国道黄梅县杉木乡梅山路段时,撞上原告驾驶的农用拖拉机尾部,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入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左腓骨下段骨折,经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11月19日出院,出院后感觉左小腿部肿胀,不能行走,于2015年12月14日又入黄梅县中医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1月20日出院,出院后医院建议全体观察三个月,原告在以上医院住院治疗费为20854.8元(15062.2元+636.3元+5156.34元),另在药店购药1283元(123元+1160元)。原告车损经黄梅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定,其车损为3100元。该事故责任经黄梅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肇事车辆鄂A×××××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投保了���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以上险种保险期限内。被告唐营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均无异议;2、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15698.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辩称,1、在审核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合法合规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依法依约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当庭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与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购药发票1160元,被告持有异议。因该发非正规发票,且无相应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唐营驾驶机动车追尾撞上前面由原告驾驶的拖拉机,致原告受伤、拖拉机受损,该事故的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唐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亦予认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依法应首先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被告唐营诉前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在原告获得保险赔款后,应予返还。原告赵向峰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依据《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之规定,计算如下:医疗费20977.8元(20854.8元+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50元/天×79天)、营养费1500元(酌定)、护理费6739.5元(31138元/365天×79天)、误工费13105.6元(28305元/365天×(79天+90天)]、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3100元,以上合���4967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向峰因交通事故而受到的损失49672.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新洲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2145.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20145.1元,财产损失项下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7527.8元(49672.9元-32145.1元)。二、由原告赵向峰返还被告唐营诉前为原告垫付的15698.5元。三、驳回原告赵向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被告唐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贺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汪 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