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99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青岛市环海汽车配件公司与济宁中达任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市环海汽车配件公司,济宁中达任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9977号原告:青岛市环海汽车配件公司,驻青岛市南京路33号,组织机构代码:163660329。法定代表人:郭崇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文慧(特别授权)山东黎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艳冬(特别授权)山东盈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中达任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驻济宁经济开发区西外环路美恒汽博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55641904X。法定代表人:佐藤辉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钢(特别授权),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济南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潘荣奎(特别授权)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环海汽车配件公司(以下简称:环海汽配公司)与被告济宁中达任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达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仝义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海汽配公司委托代理人闫文慧、刘艳冬,被告委托代理人程刚、潘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海汽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73693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折旧费68000元将设备留下,或返还设备并支付原告拆除清洗费用32140元及2016年6月6日起至返还设备之日的设备使用费(按设备折旧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6月签订《美孚一号润滑油及加油设备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设备,被告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转后,自合同第二年度起向原告采购该油品的用量应不低于总需求量的80%。合同履行两年多后,被告自2013年11月起,停止向原告采购油品,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均遭被告的拒绝。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损失及设备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达销售公司辩称,1、被告对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同签订的第四条的约定显失公平,不应当约定被告的使用量;2、原告提供的美孚一号机油高于市场价,违法了双方合同第五条关于价格优惠约定,由于原告提供的机油价格过高,造成被告的下游客户拒绝使用,所以被告才不使用原告方的机油,被告并不是完全不使用原告的美孚1号润滑油,有客户要求使用时,我们就向原告申请购买;3、被告认为,原告的设备可以拆除,由于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赔偿其他的经济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原、被告于2011年6月3日签订的《美孚一号润滑油及加油设备协议书》、2011年10月10日的00953955号青岛增值税发票各一份,可以证明原、被告就美孚一号润滑油的买卖交易,对原、被告合作的条件、美孚一号润滑油的年使用量比例、合同履行期限等问题作出了约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基础法律关系及自2011年10月10日起原、被告开始履行涉案买卖协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合同期内的采购量统计表和所有采购增值税发票,形成证据锁链,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在合同履行期内,自2011年10月10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被告每个年度采购原告美孚一号润滑油所产生的交易总量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青岛市李沧区法院(2015)李商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2民终460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民终715号民事判决书,系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虽然不是对本案事实的判决认定,但所载明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认定,本院可直接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被告上级主管中达汽车有限公司发给被告等下属公司电子邮件及附件,与被告提交的青岛沃华德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附表一载明的被告年销售量相印证,可以证明2013年9月,中达汽车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日与嘉实多(深圳)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将嘉实多润滑油确定为中达汽车有限公司旗下宝马店(其中包含本案被告)唯一推荐润滑油品牌,在2013年9月1日协议订立时,被告的润滑油销售量为27000升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和与中达汽车有限公司的来往信函、邮件及原告与被告总经理程刚短信、邮件、信函、邮寄清单,可以证明自2013年下半年,因被告采购原告美孚一号润滑油的采购量下降,原告与被告及被告上级中达汽车有限公司采用信函、邮件、短信进行沟通、磋商,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青岛中达燕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的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中达汽车有限公司在网上发布的BMW悦享保养套餐各一份,可以证明原告在青岛中达燕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修理车辆,使用的美孚一号润滑油价格,接近原告提供价格的一倍进行出售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山东大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鲁大信专审字【2015】第0012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系经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就原告与青岛中达燕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作出的,可以证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美孚一号润滑油每升利润为13.76元,且该鉴定意见已经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采信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二份、付款发票凭证一份、加油设备照片一张、固定资产折旧年限表一份、设备拆除清洗费用报价单一份,可以证明原告为履行协议,出资165000元,为被告安装机油自动加注设备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对原告据持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设备折旧费或清洗费用32140元的证明观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用于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美孚一号润滑油高于市场价格,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当时美孚一号润滑油销售市场价格的数额,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件,对被告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美孚一号润滑油及加油设备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本案原告)自愿出资为甲方(本案被告)提供自动加注机有设备一套。乙方所需的机油自动加注设备,由甲方结合现场情况,根据生产需要确认后,由甲方联系设备供货商予以安装、调配、所需资金甲方承担;设备安装过程中,由乙方派专业人员现场配合,设备安装并调试完成后,乙方负责验收;乙方验收合格后,直接由乙方与设备供应商签订设备售后服务协议,确认设备免费售后服务时限及长期维护保养等详细内容,以确保设备的正常使用;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设备,乙方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转后,乙方应确保使用甲方美孚一号油品,占总需求量70%,第二年使用量不低于80%,并保证之后的合作年份中使用量不低于80%;甲方确保所供(美孚一号)油品纯正原装,价格优惠,供货及时,如油品出现质量问题,甲方负全责,并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设备所有权归甲方。如因不可抗力因素或甲方违约,造成合同无法履行,甲方有权收回设备;如合同到期,可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协商合作续签。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电话及电子邮件的方式联系业务,被告共向原告购买美孚一号润滑油2412427.53元,该款已全部付清。合同年度交易量如下:2011年10月份2012年5月份,5832升;2012年6月份2013年5月份,17380升;2013年6月份2013年11月份,11244升;2014年8月份2014年12月份,108升。2013年11月份后,被告基本停止采购原告方的美孚一号润滑油,原、被告发生纠纷,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以未违约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问题:一、关于原、被告签订的《美孚一号润滑油加油设备协议书》合同效力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原、被告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美孚一号润滑油加油设备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不违背法律及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原、被告对该协议签订的事实均予认可,故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自2011年6月3日,原、被告签订时,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关于《美孚一号润滑油加油设备协议书》第四条,是否属于可撤销条款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趁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本案中,原、被告在签订的《美孚一号润滑油加油设备协议书》第四条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设备,乙方验收合格且正常运转后,乙方应确保使用甲方美孚一号油品,占总需求量70%,第二年使用量不低于80%,并保证之后的合作年份中使用量不低于80%。”,其本质是对合同标的物数量比例的约定。合同的价格、数量等,是合同的必备内容,该约定系合同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作出的,并不损害国家、集体及第三人的利益,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不属于可撤销条款。被告主张该约定显失公平,属可撤销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内,自2013年11月份起,违背合同约定的采购原告美孚一号润滑油的合同义务,转而采购嘉实多牌润滑油,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关于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中,通过上述认定,被告的年总需求量为27000升,根据原、被告合同约定采购原告的油品应达到总需求量的80%,每年应采购原告润滑油21600升。被告自2013年11月份开始至2016年6月合同到期,共违约的时间为两年半,按照三年计算,21600升乘以3年减去2013年6月份后实际的采购量是11244升,减去2014年度被告采购量108升,未采购原告的润滑油的剩余量应为53448升。原告提交的起诉青岛中达燕京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青岛市李沧区法院委托山东大信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每销售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期间每销售一升美孚一号润滑油所得的纯利润进行的司法鉴定得出的结论每升13.76元,已被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采信,且该鉴定的时间段部分与被告违约的时间段重合,鉴于润滑油市场价格逐年上涨的客观事实,采用原告主张每升润滑油纯利润13.76元,对被告已经作出有利的解释,并未加重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即为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依据上述本院认定的被告销售美孚一号润滑油每升超过采购价接近一倍的价格出售给下游客户的事实,认定违约金数额为:735444.48元(未采购润滑油的总量53448升×纯利润13.76元/升),并未超过被告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故本院对违约金的数额认定为735444.48元。五、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设备折旧费或者拆除清洗费用民事责任的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设备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被告系免费使用该设备。该设备系原告为在被告处获得售油利润而付出的成本,既然被告已赔偿原告的逾期可得利益损失,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成本,无法律依据。应认定被告不应承担向原告支付设备折旧费或者拆除清洗费用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数额应当相当于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35444.48元,系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原告可获得的利益,并未超过被告的订立合同时的可预见利益,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自动加油设备一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清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中达任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青岛环海汽车配件公司损失人民币735444.48元。二、被告济宁仲达任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青岛环海汽车配件公司润滑油自动加注设备一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被告济宁中达任宝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577元,由原告青岛环海汽车配件公司负担3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仝义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姜莹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