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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执360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李志谦与李柳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志谦,李柳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83执360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李志谦,男,196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李柳生,男,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1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9月8日向被执行人李柳生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柳生立即向申请执行人李志谦支付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同时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00元、执行费人民币16400元,但被执行人李柳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以下执行行为:1、于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3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除查到被执行人李柳生有部分银行存款外,查无被执行人有房产、土地使用权、车辆等财产可供执行;2、于2016年9月20日冻结被执行人李柳生的银行存款,但仅冻结到几十元的余额,没有扣划价值,本院未予扣划;3、于2016年9月28日将被执行人李柳生纳入失信名名单,对其予以信用惩戒。现因查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李志谦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和下落,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在本案具备执行条件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景山审 判 员  潘阿瑶代理审判员  尤松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