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7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唐林、刘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唐林,刘素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民初1770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号楼。负责人:熊津成,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庆,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特别授权代理人。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芝,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唐林,男,汉族,1970年10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被告:刘素碧,女,汉族,1973年4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蓬安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与被告唐林、刘素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雪、朱灵锋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林、刘素碧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唐林、刘素碧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36545.25元和利息、罚息、复利40107.41元(暂计算至2015年11月24日,其余利息、罚息、复利依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承担违约金42000元;2、被告唐林、刘素碧支付律师费54132元(8%计算)、公正邮寄送达费322元;3、原告对被告唐林、刘素碧提供的抵押财产享有抵押权,有权以上述房屋拍卖、变卖、折价价款优先受偿;4、被告唐林、刘素碧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编号120032014003910),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确定年利率为8.4%。原告、被告还对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的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唐林、刘素碧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编号120032014003910),约定被告唐林、刘素碧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临港路四段9号和贵·久居福4栋4单元11层1101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及于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的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办理了他项产权证(他权×××号)。原被告按约履行了出借款项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唐林、刘素碧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被告唐林、刘素碧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唐林、刘素碧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唐林、刘素碧向原告民生银行借款人民币84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合同主要内容还包括:1、借款期限为12月,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9日止;2、涉争合同项下合同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确定为年利率8.4%;3、贷款本息的归还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18日,首次还款日为放款日的次月即2015年1月18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4、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的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进行调整,在新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按照前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调整后的合同贷款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后第一个还款日的次日开始适用;5、原告对被告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担保权利、其他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1%-3%)、诉讼费(或仲裁费)、处分抵押财产的费用(包括过户费)、保全、执行费、公告费、律师费(其中律师代理诉讼执行的收费标准为所有债务本金或风险敞口余额、利息、复利及罚息总和的5%)、差旅费、其他相关合理费用;7、担保:被告唐林、刘素碧以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120032014003910的《担保合同》中约定的方式和内容作为偿还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担保。同日,被告唐林、刘素碧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编号为120032014003910),约定被告唐林、刘素碧为其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临街路四段九号和贵·久居福4栋4单元11楼1101号房屋,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8、违约责任,被告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或擅自改变借款用途或挪作他用、被告以本合同项下借款从事违法活动、或不按时向原告提供原告需要的资料或向原告提供的有关资料不真实或向原告提供隐瞒重大事项,危及原告贷款安全,原告有权宣布涉争借款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借款。随后,原告与被告唐林、刘素碧就二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临街路四段九号和贵·久居福4栋4单元11楼1101号的房屋进行了抵押登记,约定的抵押期限为2014年12月19日至2015年12月19日,担保债权数额为840000元。2014年12月31日,原告将涉争贷款840000元支付至被告唐林、刘素碧的指定账户。前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唐林、刘素碧多次出现逾期还款,2015年11月20日,原告民生银行向被告唐林、刘素碧公证邮寄送达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截止2016年10月11日,被告唐林、刘素碧尚欠原告贷款本金为636545.25元,利息、罚息、复利101477.81元。2015年11月24日,原告民生银行与案外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由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代理原告与被告唐林、刘素碧一案诉讼事宜,约定的代理费用为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复利以及罚息之和的8%,2016年10月13日,案外人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信息摘要》、《他项权证》、《账户信息》、《贷款基本信息》、《公证书》、《委托代理协议》、《四川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和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民生银行与被告唐林、刘素碧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与被告唐林、刘素碧之间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唐林、刘素碧支付了贷款840000元,被告唐林、刘素碧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本金、利息(含罚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民生银行依据合同约定享有宣布涉争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提前到期的权利,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方式通知被告唐林、刘素碧涉争贷款全部提前到期,因此被告唐林、刘素碧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标准归还全部欠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告与被告唐林、刘素碧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承担归还欠付的借款本金636545.25元,以及欠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违约责任,截止2016年10月11日的利息、罚息(含复利)共计101477.81元,以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被告唐林、刘素碧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对于原告民生银行主张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4132元、公证费3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前述费用均属于原告与被告唐林、刘素碧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明确应当承担的费用,其中律师费30000元原告已经提供了费用发生的证据,考虑到案件的难易程度及本地律师收费水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部分支持20000元。对于公证费,由于原告提供了费用发生的证据,故本院支持其主张的公证费300元。对于其主张的违约金4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虽然约定了按照借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案件审理期间并考虑案件结案后直至实际执行应当经历的期间计算出的罚息、复息以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损失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因此,约定的违约金金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实际损失,依法应以原告的实际损失即按照其与被告约定的罚息、复息、律师费支出来确定被告的违约责任,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前述主张的罚息、复息、律师费,该金额已经足以包含原告的违约金主张,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2000元不予支持。被告唐林、刘素碧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唐林、刘素碧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临街路四段九号和贵·久居福4栋4单元11楼1101号房屋作为涉争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的抵押担保,并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与被告唐林、刘素碧成立抵押合同关系,原告对被告唐林、刘素碧提供的前述抵押物享有抵押权,被告唐林、刘素碧在本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均属于前述抵押合同担保范围,故原告民生银行在前述支付责任范围内有权以前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林、刘素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636545.2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01477.81元(截至2016年10月11日),及前述款项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原告与被告唐林、刘素碧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唐林、刘素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300元;三、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就前述一、二项支付金额对被告唐林、刘素碧所有的位于成都市西航港街道临街路四段九号和贵·久居福4栋4单元11楼1101号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31元、保全费4386元,由被告唐林、刘素碧负担(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已预交,被告唐林、刘素碧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连带支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进人民陪审员 王 雪人民陪审员 朱灵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