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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4民终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刘荣春、于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刘荣春,于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4民终1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佟延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琦,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云,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荣春,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萍。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合,抚顺市顺城区将军堡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宾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抚顺市荣发汽车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发公司)、刘荣春、于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荣发公司于一审审理中提交了追加李文智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李文智在工程施工中收取了部分款项且为在施工现场的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应当准予李文智参加诉讼,正确认定李文智的身份和在建设工程施工中的地位,判断其收取款项的效力,以认定荣发公司实际已付工程款的数额。案件审理中如不采信当事人提供的结算依据,应当在合理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上向当事人释明可于诉讼中申请决算、鉴定,从而正确认定工程造价,进而准确认定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此外,一审列错当事人名称,迎宾公司全称为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错列为沈阳市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没有查清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数额、现场参与人员身份等基础事实,属于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6)辽04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沈阳迎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867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韩 强代理审判员 田 丰代理审判员 王宏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