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北京金棉润德科技有限公司与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棉润德科技有限公司,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魏孟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51号原告:北京金棉润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藏经馆胡同17号2幢B310号。法定代表人:郭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开发区王快镇北屋村。法定代表人:魏孟强。被告:魏孟强,男,1978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北京金棉润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棉润德公司)与被告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法官孟卫明担任审判长,与法官李紫来、人民陪审员樊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金棉润德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棉润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旺族饲料公司支付货款610215.2元;2、魏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月至5月期间,金棉润德公司为旺族饲料公司提供原料,旺族饲料公司尚欠货款610215.2元未付。魏孟强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承诺对上述货款承担保证责任。因二被告逾期未付款,故金棉润德公司诉至本院。被告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未应诉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金棉润德公司提交的旺族饲料公司盖章的《还款计划》、魏孟强签字的《还款计划》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五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虽为传真件,但形式要件完备且符合合同记载的缔约方式;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未出庭应诉,放弃了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诉讼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金棉润德公司分别于2015年1月29日、1月31日、3月28日、4月17日、4月23日以传真方式同旺族饲料公司签订五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金棉润德公司向旺族饲料公司提供棉籽蛋白作为饲料原料。2015年9月15日,旺族饲料公司向金棉润德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确认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货款610215.2元。2015年10月10日,魏孟强在该《还款计划》的复印件上签字,手书“我个人对上述欠款提供担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金棉润德公司与旺族饲料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旺族饲料公司应按《还款计划》的承诺如期支付货款。魏孟强作为旺族饲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愿提供担保,故应承担连带责任。金棉润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旺族饲料公司、魏孟强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与法庭辩论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向北京金棉润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六十一万零二百一十五元二角;二、魏孟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九百零二元及公告费用五百六十元由河北旺族饲料集团有限公司、魏孟强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卫明代理审判员 李紫来人民陪审员 樊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任 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