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49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文仁与郭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文仁,郭明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4906号原告:郑文仁,男,1949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育英、陈玲,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郭明星,男,195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郑文仁与被告郭明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文仁的委托代理陈玲到庭参加诉讼,郭明星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文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郭明星立即偿还郑文仁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并按月2%支付利息(其中500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12日起计至郭明星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其中100000元利息自2013年5月23日起计至郭明星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郭明星承担。事实和理由:郭明星于2013年5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一份借条,确认郭明星向郑文仁借款100000元,借期六个月,每10000元每月利息200元,每月付息一次。郭明星于2013年8月12日向郑文仁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还款两个月,月利息2分。现郭明星借款期限届满,但是郑文仁至今未收到还款。郑文仁多次向郭明星催索,但郭明星均推拖不予处理。郭明星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两份借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两份借条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3年5月23日,郭明星向郑文仁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期六个月,月息2分;2013年8月12日,郭明星向郑文仁借款50000元,两个月还款,月息2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的保护。”郑文仁与郭明星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据,双方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现两张借条约定的借期均已届满,郑文仁要求郭明星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分,该计息标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郭明星在借款后未支付利息,故郑文仁要求郭明星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郭明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郭明星应偿还郑文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郭明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文仁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其中本金1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5月23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金5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8月12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5元,由郭明星负担;公告费凭票据,由郭明星负担。郭明星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慧人民陪审员 吴国钧人民陪审员 潘珠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