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3民初86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朱望强与张光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望强,张光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647号原告朱望强,男,198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甲,男,196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县。原告朱望强与被告张光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秦必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柳明光、人民陪审员韩旭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书记员杨玲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朱望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长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望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光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借款13万元给被告投资武胜项目,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归还,但是被告至今未归还该笔款项,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被告张光甲未应诉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承诺书、转款凭证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系原件,被告没有到庭对证据真实性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6月-2014年7月,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转账支付被告49000元,于2014年6月24日转账支付被告49000元,于2014年7月1日转账支付被告30000元,原告另外支付被告现金2000元,共计出借给被告13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张光甲欠朱望强武胜投资项目投资款壹拾叁万元整,承诺在2014年8月15日前必须归还到位。”此后,被告并未按期归还上述款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30000元中有128000元系转账支付,该款有银行转账凭证为证;另外2000元系现金支付虽无直接证据证明,但承诺书载明了欠款总额为130000元,足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支付的总额为130000元的款项,故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关于款项性质,原告陈述本案系借款,从承诺书载明的内容看,被告承诺欠原告投资款130000元,确认了欠款的事实,但载明款项为投资款。原告陈述因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投资武胜项目,所以出具承诺书时书写为欠原告投资款。原告所作上述陈述并不违反常理,且本案款项认定为借款也不加重被告的债务负担。综上,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现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请求偿还借款13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由于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前归还上述款项,原告请求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光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望强借款130000元,并支付原告朱望强以1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如果被告张光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3600元,由被告张光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必强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人民陪审员 韩 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玲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