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91民初119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马云鹤与李龙、成都市五零禾盛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云鹤,李龙,成都市五零禾盛商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民初11905号原告马云鹤,女,汉族,1978年6月5日出生,住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龙,男,汉族,1976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系原告之夫,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李龙,男,汉族,1985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成都市五零禾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金花桥街道陆坝社区7组。负责人刘夕解。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负责人蔡鸥翔。本院在审理原告马云鹤诉被告李龙、成都市五零禾盛商贸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马云鹤未在我院指定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法发[2007]16号)》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唐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