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108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与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1084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梁园区文化路569号。法定代表人:孙凡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楠,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9层10层11层。法定代表人:陈有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女,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确山县联播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朱三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中小企业)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复康药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6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凡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月,被上诉人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被上诉人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自愿购入龙源药业的股份,系其与龙源药业股东之间的自由交易行为”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通过被上诉人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平台购入的是被上诉人龙源药业(现变更登记为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并非某一个股东的股份,为不记名股,且上诉人提交证据也明确显示上诉人购入股份为被上诉人龙源药业的股份,而一审法院在无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观认定购入的股份系与股东之间的自由交易明显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本案股权交易系原告与龙源药业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与公司本身无关,故原告请求鼎复康药业返还股金及资金占用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的股权交易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源药业之间的交易行为,并非与公司无关,且龙源药业后变更为被上诉人鼎复康,鼎复康药业即为龙源药业的权利义务承担者,请求其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有据。上诉人购入龙源药业的股份,作为龙源药业的股东,既未变更工商登记信息,也未参与公司的盈利分红,更未享受到任何的股东权利,甚至龙源药业公司变更名称为鼎复康药业也未通知上诉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与公司无关,与鼎复康无关系”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前后严重矛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书与其认定的事实完全不符,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恰好能够说明被上诉人并未在工商部门变更上诉人为股东也未进行公告程序,上诉人购入股份后亦未享有股东权利,应当返还股金。依据《公司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公司连续五年未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合并、分立时反对票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收购股权”的法律精神,上诉人不仅被剥夺参加股东会决议权利,而且至今6年未分配利润,公司应当收购股权并返还股金。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辩称,其有开展股权挂牌交易的资格,主体地位具有合法性,经营范围及经营事项是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通过设立的,是具有开展产(股)权交易合法资格的交易所。上诉人作为龙源药业的股东,按照政府文件、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应由转让双方协商一致。政府相关公告内容明确对机构投资者(含做市商)由其继续持有企业股权,享受股东权益,股权变动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交易所在按政府公告恢复运作后,按照政府文件要求,上诉人作为挂牌公司的机构投资者,由其继续持有企业股权,享受股东权益,股权变动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与交易所无关。龙源药业自在交易所挂牌交易至今,没有向交易所提供任何申请停牌文件。截至今日,龙源药业的股权转让信息一直在交易所网站正常显示中。按照政府文件、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股东转让股权的,由转让双方协商一致。综上所述,交易所是具有开展股权挂牌交易资格的合法机构,上诉人与龙源药业之间的纠纷应该按照公司法、合同法的规定由转让双方协商一致,与交易所无关。请二审驳回上诉人对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的诉讼请求。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上诉人诉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是买受人,出卖人是公司的股东,交易的双方是上诉人与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所以上诉人诉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诉讼主体错误。上诉人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作为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挂牌保荐人,对交易所发布的关联方处置公告,内容是明显知情的。且上诉人所主张的股权价值并非是现在主张的数额,因为1589500股份中间有增股、配股,不是市场竞价所得,所以价款不是3274370元。在政府批准股权重新交易后,对自然人购买的股权,已经由政府全部收购,对企业购买的股权也应该由政府解决,产权交易所无权制定规则,让购买双方解决。在该挂牌、定牌过程中,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也是最大的受害者。综上,请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股金327437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4月7日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4日,龙源药业和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签订《股权挂牌协议》一份,双方就龙源药业在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挂牌的相关事项作出约定,龙源药业根据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的挂牌规则在该交易所挂牌,交易所对龙源药业实施日常监管,并按协议约定收取挂牌费、托管费等相关费用。2010年10月8日,龙源药业和原告签订《推荐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由龙源药业聘请原告担任其推荐人,为其在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的挂牌做推荐和持续督导等工作,并对推荐工作内容、推荐期间、费用、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约定。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于2010年11月12日开盘,龙源药业在该交易所正式挂牌。后原告通过该交易所平台买入龙源药业的股份,原告提交的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登记产权登记托管部的查询单显示,其于2010年11月19日购入龙源药业1589500份股份,买入成本为2.06元/股。后因政策原因,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于2010年11月22日暂停市场交易及相关活动,暂停期限一个月,于2010年12月22日恢复运作,恢复后按照新规则即协议转让的方式开展产权交易。另查明,龙源药业于2014年11月26日变更登记为本案被告鼎复康药业。该院受理该案后,经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自愿购入龙源药业的股份,系其与龙源药业股东之间的自由交易行为,且该交易已经实际履行,无论原告是因何种目的购入龙源药业股份,均不影响该交易行为的效力,且本案股权交易系原告和龙源药业原股东之间的交易行为,与公司本身无关,故原告请求龙源药业变更登记后的鼎复康药业返还股金327437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作为原告购入龙源药业股份时的中间平台,对双方交易没有责任和过错,虽然该交易所后来因政策原因暂停交易一个月,恢复交易后按照政府批准的协议转让的方式开展产权交易,无法促成原告现有股权的快速流转,导致原告期待的股权投资利益无法即刻实现,但这属于股权投资的固有风险,原告对此需理性看待,故原告请求被告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返还股金327437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395元,由原告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负担。根据有效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通过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购入龙源药业的股份,其持有股份应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权利,抑或承担相应的投资风险。同时,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转让。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系作为上诉人购入龙源药业股份时的中间平台,对双方交易没有责任和过错,该交易所后来因政策原因暂停交易一个月,恢复交易后按照政府批准的协议转让的方式开展产权交易。现无法促成上诉人现有股权的快速流转,导致上诉人期待的股权投资利益无法即刻实现,一方面系由于政策原因,同时也属于股权投资的固有风险,而上诉人直接起诉请求河南省技术产权交易所有限公司和河南鼎复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返还股金327437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395元,由上诉人河南富邦中小企业产权交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继军审判员 宋江涛审判员 樊汴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顺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