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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民终18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28

案件名称

黄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杨素光,王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民终18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达和,男,196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少链,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均,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工���人员。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杰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靖尧,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光,男,1969年5月1日出生,壮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岩,男,197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被上述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海达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岩。委托代理人:林冬晓,广东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达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佛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素光、王岩、大连保税区海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海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向��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0月16日,杨素光驾驶粤ET7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B0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清远市清城区清三公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17时00分许行驶至横荷大有村路口路段,与同向行驶由黄达和驾驶搭载王春梅的无号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春梅、黄达和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素光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城公交认字[2014]第019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素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达和、王春梅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黄达和即被送往清远广清医院治疗,期间住院两次,2015年1月20日出院,共住院95天,用去医疗费71444.50元,经诊断为���1、右股骨中段骨折,术后并右膝关节僵硬;2、慢性支气管炎;3、高血压病”,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低盐低脂饮食,全休一年半;……”。黄达和提供清远广清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拟证明黄达和于2014年10月16日到2014年12月18日住院期间根据病情须留陪护两人,2014年12月19日到2015年1月20日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黄达和出院后于2015年3月至4月间多次到清远广清医院以及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卫生院复诊,用去医疗费341.70元。因右大腿伤口感染,黄达和于2015年4月27日至4月28日以及4月29日至5月12日回清远广清医院继续住院治疗,期间住院14天,用去医疗费6264元。2015年7月4日,黄达和申请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7月17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黄达和右髋关节活动功能丧失35.5%,右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40%,占一肢功���的32.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9.i)“肢体损伤致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之规定,黄达和右下肢复合伤致右髋关节、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部分受限构成IX(九)级伤残。黄达和为此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840元。黄达和要求赔偿交通费,但没有提交相关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事故发生后,大连海达公司向黄达和支付赔偿款86331.70元。另查明,黄达和的户籍为农业户口,其主张在清城区石角镇从事废品回收工作,并提供一份清城区石角镇民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石角派出所加盖印章)的租房证明以及租赁合同,拟证实其于2013年7月1日至今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民安村委会坪头村小组22号房屋居住。粤ET73**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是王岩,辽B01**重型罐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是大连海达公司,杨素光是大连海达公司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该车在上述事故发生前已在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购买了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两份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名伤者王春梅因事故造成其损失另案向该院提出起诉[案号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46号],该案诉讼标的为162390.74元,该院经审查认定预留50%交强险份额给本案黄达和。原审法院认为: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杨素光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达和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理据充分,处理恰当,该院予以采信。对案发时杨素光逃离现场的事实,有视频监控录像等材料予以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对事故造成黄达和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前已在人保佛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人保��山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余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素光负责赔偿。因大连海达公司是辽B01**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的车主,杨素光是其雇请的员工,故杨素光的民事责任应由雇主大连海达公司承担,故此,对于黄达和要求杨素光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对于人保佛山公司认为杨素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属于保险免责范围的辩论意见,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应对格式条款以及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佛山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在涉案保单签署过程中已履行明确提示、说明义务,应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故此,对应由大连海达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人保佛山公司在粤ET73**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负担,仍有���足的,由大连海达公司予以赔偿。对于黄达和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如下:1、医疗费凭据认定为7805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计算109天为10900元;3、护理费黄达和要求24104.35元没有超出法定数额,予以支持;4、营养费酌情支持800元;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6、残疾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245.60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48982.40元;7、鉴定费1840元;8、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7766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20843.52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0元。综上,黄达和的损失合共196020.47元。由人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余额5000元范围内赔偿医疗费5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余额55000元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000元,余款136020.47元由人保佛山公司在粤ET73**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投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鉴于在事故发生后大连海达公司向黄达和支付了赔偿款86331.70元,该款可在人保佛山公司赔偿的款项中扣减,扣减后人保佛山分公司共需向黄达和支付的赔偿款项为109688.77元。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黄达和赔偿109688.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52元,由原告负担167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负担1077元。黄达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人保佛山公司支付赔偿款193989.03元给上诉人;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以农村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损失错误,应以城镇标准计算。1、原审中,上诉人己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全部收入来源于城镇,在城镇有固定工作。虽然上诉人为农村户口,但是上诉人背井离乡来到清远,��所租房屋即使位于农村周边位置,由于其不是当地的村民,没有相关耕地山林等使用权,也没有从事相关农业生产活动,其工作是从事废品回收,废品回收的范围广,主要涉及城镇地区,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全部损失。2、根据国务院的现有户籍改革政策,应当取消城镇户籍和农业户籍的分类,本案应以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损失。二、原审中,上诉人因本案事故造成全部损失的计算有理有据,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医疗费780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24104.35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24471.35元、鉴定费1840元,合共280320.73元,扣除大连海达公司己付的86331.70元,人保佛山公司仍应支付赔偿款193989.03元给上诉人。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法律不当,依法应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人保佛山公司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具有保护现场、救助生命、通知交警的义务,若不履行该项义务则需要负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商业三者险条款中将该项义务列为免责情形,同时亦在条款中以加粗加黑字体进行提示。作为合法驾驶人的杨素光应当清楚该项法律义务及相关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但杨素光在事故发生后逃离事故现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亦属于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款约定的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况。故无论杨素光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费用或者财产损失是否应当需要其进��赔偿,上诉人所承保的商业三者险均不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综上,原审事实认定不清,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裁判!被上诉人大连海达公司口头答辩称:对黄达和的上诉,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赔偿金额的确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对人保佛山公司的上诉,案涉商业三者险条款是格式条款,上诉人没有尽到说明和提示的义务,依法应认定格式条款无效。被上诉人在一审已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但上诉人撤回了这项证据,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杨素光、王岩二审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诉讼中,上诉人表示一审时提交投保单已撤回,不再作证据使用,主要是依据条款的送达证明其已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的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保险条款已送达给投保人。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二审的审理应当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黄达和的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确定;二、人保佛山公司上诉提出在商业险部分免赔的主张是否成立。关于黄达和的赔偿金应如何计算确定的问题。本案为交通事故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相关赔偿项目和费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进行确定。首先,对黄达和赔偿金的计算标准问题,黄达和上诉提出适用城镇居民收入���准计算其赔偿金,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清城区石角镇民安村村民委员会出具并由当地派出所盖印确认的居住证明,证实其于2013年7月1日至今在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民安村委会坪头村小组22号房屋租赁居住并从事废品回收工作,该居住证明由当地派出所盖印确认,证明力较大、可信度较高,且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证,结合本案事故是在上述地方附近发生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明的内容予以采信。黄达和的户籍虽为农业户口,且房屋租赁居住地为农村,但黄达和作为外来务工人员,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来源主要为务工而非务农,其原本享有的收入和生活水平等同于城镇居民,故上诉人主张其赔偿金按照一般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理由充分,符合农村户籍人口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赔偿金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判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其赔偿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此,本案黄达和因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20771.60元(30192.9元/年×20年×20%);误工费亦应按上述标准计算为22665.36元(30192.9元/年÷365×274)。其次,对原判确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和费用,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即黄达和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805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00元、护理费24104.35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0771.60元、误工费2266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40元,合计269631.51元。上诉人人保佛山公司对本案损失在商业三者险部分能否免赔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驾驶人杨素光在肇事后逃离事故现场,依据商业三者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不承担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第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主张的免赔约定属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并负举证责任,而本案中,上诉人已撤回其提交的投保单,不再作证据使用,其提供的保险条款亦不能证明已送达给投保人,即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在本案不产生效力。因此,上诉人主张适用保险条款免除其商业险部分赔偿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按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上诉人人保佛山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此,黄达和上述损失269631.51元,由人保佛山公司在交强险余额范围内赔付60000元,余款209631.51元扣减大连海达公司垫付的86331.70元后,仍余123299.81元,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由人保佛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黄达和,即人保佛山公司共应赔付183299.81元给黄达和。大连海达公司垫付的86331.70元可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人保佛山公司另行理赔。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实体处理有不当之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黄达和的上诉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人保佛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47号��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9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付黄达和183299.81元。三、驳回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1983元,黄达和负担7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分公司负担2807元,黄达和负担26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永坚审 判 员  罗文雄代理审判员  王 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健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