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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9004民初26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王新耳与邹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耳,邹从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9004民初2641号原告:王新耳,女,1937年1月5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从波,男,1965年4月6日出生。原告王新耳与被告邹从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从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邹从波赔偿王新耳交通事故损失71362.40元,因计算错误变更为59518.40元(包括医疗费24496.6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000元、护理费7677.8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邹从波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日中午,邹从波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沿络绎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将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新耳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邹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新耳不负事故责任。邹从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中午,邹从波(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悦星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曾菊美、翟文轩)沿仙桃市郑场镇络绎村村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12时55分许行至络绎村九组29号路段,右前部与前方同向步行的王新耳发生擦碰,造成王新耳摔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自行撤除现场,将王新耳送至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王新耳支付医疗费24496.60元。2016年2月22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邹从波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新耳不负事故责任。2016年6月21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王新耳所受损伤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3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自受伤之日起继续休息治疗150天,护理90天。王新耳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邹从波已赔付王新耳4000元。上述事实,有王新耳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以及王新耳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邹从波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时没有标明位置,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具有全部过错,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新耳诉请的医疗费2449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7677.8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之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营养费2000元,既无医嘱,又无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交通费1000元,票据存在瑕疵,考虑到交通费确属必要开支,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其伤情、年龄及本地区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情认定2000元。综上,王新耳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总额为50718.40元,由邹从波赔偿。扣减已赔付的4000元,邹从波还应赔偿46718.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从波支付原告王新耳交通事故赔偿款50718.40元;二、驳回原告王新耳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元,减半收取792元,由原告王新耳负担258元,被告邹从波负担5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末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红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