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1民初17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郭瑞军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瑞军,刘彩云,刘仁义,刘云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21民初1749号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土默特左旗。法定代表人:尹宝堂,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彦,土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郭瑞军,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刘彩云,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郭瑞军,系郭瑞军妻子。被告:刘仁义,男,1953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默特左旗。被告:刘云峰,男,198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土默特左旗。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瑞军、刘彩云、刘仁义、刘云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王志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瑞军、刘彩云、刘仁义、刘云峰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瑞军、刘彩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直至还清该笔借款全部利息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被告刘仁义、刘云峰对被告郭瑞军、刘彩云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郭瑞军、刘彩云于2014年3月7日与原告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用于饲养肉牛,抵押物为郭瑞军个人名下的位于土左旗察素齐镇长安街商用房177号门市,房屋所有权号:0016750号,建筑面积89.7㎡。借款约定到期日2015年3月4日,并且由保证人刘仁义、刘云峰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5年10月14日,被告郭瑞军、刘彩云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被告郭瑞军刘彩云、刘仁义、刘云峰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四被告未到庭进行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贷款调查审批表》、《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借款申请审议书》、《授信审批书》、《放贷审批书》、《贷款催收通知书》以证明本案诉讼事实存在。四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证据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7日,被告郭瑞军以买肉羊为理由,由刘仁义、刘云峰担保向原告提出借款申请书,申请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日,被告郭瑞军、刘彩云与原告签订了《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12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2.00‰,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时,被告郭瑞军、刘彩云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以其自有的位于土左旗察素齐镇长安街商用房177号门市,房屋所有权号:0016750号,建筑面积89.7㎡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刘仁义、刘云峰作为保证人,为郭瑞军、刘彩云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7日给付了被告郭瑞军全部借款,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被告欠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9933.34元未还。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郭瑞军、刘彩云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至偿还全部本金为止,被告刘仁义、刘云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郭瑞军、刘彩云签订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自觉履行。现被告郭瑞军、刘彩云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仍不履行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要求被告郭瑞军、刘彩云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瑞军、刘彩云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以其自有的位于土左旗察素齐镇长安街商用房177号门市,房屋所有权号:0016750号,建筑面积89.7㎡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从该抵押物的拍卖、变卖或者作价所得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原告的债权仍未受偿,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刘仁义、刘云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就尚未受偿债权与被告郭瑞军、刘彩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瑞军、刘彩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土默特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直至还清借款为止的利息。(截止到2016年10月14日,利息为69933.34元)。二、被告郭瑞军、刘彩云承担抵押物的保证责任,被告刘仁义、刘云峰对抵押物的担保以外部分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00元减半收取2400由被告郭瑞军、刘彩云、刘仁义、刘云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持本判决书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予受理。审判员 荣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云丽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