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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7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陈洪超与曹克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超,曹克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788号原告:陈洪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黄志清,射阳县合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克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全先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王龙春,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洪超与被告曹克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被告曹克成、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陈洪超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时限,后续治疗费,医药费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期间依法扣除。鉴定意见出具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洪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被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春到庭参加诉讼。庭前原告陈洪超与曹克成达成调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洪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7053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8时50分许,曹克成驾驶小型客车与陈洪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洪超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因事故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诉至法院请求赔偿。曹克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陈洪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垫付了8000多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陈洪超内固定在外,不认可伤残等级鉴定。陈洪超的赔偿项目中医疗费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并剔除鉴定报告中载明的非事故用药1472元,我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误工费不认可,陈洪超已过60周岁,不应有误工费,误工期限偏长;护理费认可80元/天,期限无异议;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认定;财物损失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1日8时50分许,曹克成驾驶苏J×××××号小型客车沿军苑新邨西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陈洪超驾驶的沿解放路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事故,致陈洪超受伤,车辆损害。事故发生后,陈洪超至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去医疗费31798.86元,其中注射用二丁酰环磷腺苷钙花费1472元。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为陈洪超垫付1万元医疗费,曹克成为陈洪超垫付部分医疗费。该事故经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认定,曹克成、陈洪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曹克成驾驶的苏J×××××号小型客车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3日对陈洪超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1.陈洪超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及后踝骨折”等经手术治疗目前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残疾;2.建议其误工时限经查证属实后宜为6个月,护理时限宜为2个月(护理1人),营养时限宜为2个月;3.建议其二次手术费约需人民币6000元左右;4.陈洪超住院期间除“注射用二丁酰环磷腺苷钙”与本次外伤治疗原则不符外,余医疗费用基本合理。陈洪超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陈洪超事故发生前在射阳县合德镇士付五金日杂门市部工作,月基本工资1000元,另根据工作量再补助。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陈洪超与曹克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陈洪超于2016年11月11日前返还曹克成垫付款5000元,双方余无纠葛。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陈洪超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疾病诊疗证明单、出入院记录、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手术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朝阳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合德镇士付水泵五金门市出具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陈洪超的房产证、电动车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提供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洪超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3、曹克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对陈洪超的损失应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对陈洪超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30326.86元(31798.86元-1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18元/天×21天)、营养费540元(9元/天×60天)、误工费9600元(根据陈洪超的年龄及其实际工作情况,本院酌定误工费为1600元/月×6个月,陈洪超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护理费6195.5元(37173元/12个月×2个月)、残疾赔偿金52042.2元(37173元×14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财物损失酌定2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陈洪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合计37244.86元,此款已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69137.7元,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9137.7元;陈洪超的财物损失200元,应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财物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21244.8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划分,由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244.86元×60%×(1-10%)=14712.22元。由于陈洪超与曹克成已达成调解协议,故关于曹克成的垫付款及赔偿范围部分本判决不再理涉。综上,安邦财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陈洪超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69137.7元+200元+14712.22=84049.9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向原告陈洪超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84049.9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开户行:射阳农商行,户名:陈洪超,卡号:62×××04);二、驳回原告陈洪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1元,减半收取485.5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2985.5元,由原告陈洪超负担485.5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玲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喻爱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