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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罗上康与李红旗、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终1122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罗上康,李红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1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北方停车场内第一幢第六间)。法定代表人:陈招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超俊、邱芳君,均为浙江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上康,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吴川市振文镇总江罗村*号。委托代理人:谢泽河、谢国锋,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红旗,1966年3月10日,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商水县。上诉人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正龙运输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被告李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红旗赔偿罗上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149521.4元;二、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罗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27元,由罗上康负担652元,李红旗、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75元。判后,上诉人新正龙运输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0年8月1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罗上康已先后两次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医疗费及相关赔偿,我方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的医疗费用先后共计逾20多万元。现距被上诉人受伤的时候已过了五年,其伤情尚未痊愈,极其不合理,且其提起上次诉讼时明确表示仅保留主张医疗费的权利,故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后续医疗费用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同时,我方申请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伤情与本次事故是否具有关联性申请鉴定。据此,上诉人请求判令:一、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罗上康二审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驳回上诉请求。2010年事发后我方一直遵医嘱进行治疗,中间没有发生第二次伤害事故。2011年4月11日医嘱建议的治疗费用约为九万元,是医生做出的初步判断,由于治疗难度较大,在实际治疗过程中产生治疗费已经超过九万元,相关情况我方一审也提交了病历、检查报告单、诊断报告书等证据,不存在伪造或者虚构治疗过程的情况。同时我方在一审中所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项目是2014年2月14日之后到2015年1月27日之间合理的开支。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述上诉理由不充分,请求法院支持我方答辩意见。原审被告李红旗二审未到庭应诉。上诉人新正龙运输公司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关于应否支持被上诉人罗上康的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问题进行了认定,该认定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起上诉的理由与其在一审主张的观点、理据相同,现其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问题的分析认定,即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申请对被上诉人现有伤情与本次事故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927元,由上诉人温州市新正龙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美英审判员  张明艳审判员  罗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方卓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