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吴盛忠挪用资金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盛忠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盛忠,男,1967年7月31日出生于浙江省宁波市,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原宁波市工艺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艺品公司)部门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1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日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蔡祖红,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周吉川,北京市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5]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盛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12月4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4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4月1日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提请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决定延期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5月5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恢复审理;本案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证据发生变化,申请撤回对被告人吴盛忠犯挪用资金罪的起诉。本院认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吴盛忠犯挪用资金罪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审 判 员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王军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