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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林守义与杨福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守义,杨福生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2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守义。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强,延吉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海,吉林衡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守义因与被上诉人杨福生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敦化市人民法院(2016)吉2403民初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及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守义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杨福生向林守义给付使用车辆期间的收入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10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杨福生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是民事案件,虽然林守义与杨福生之间的卖车协议被撤销,但在被撤销之前,杨福生客观上使用了该车,并取得收入,因此杨福生理应向林守义赔偿使用该车辆期间的收入损失,否则有违公平。林守义卖给杨福生的车辆合法有效,虽然存在着一小部分的瑕疵,但不构成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以后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涉案车辆的瑕疵不构成欺诈,杨福生在一年内搞运输盈利15万元,该盈利是使用林守义的车辆而得的。杨福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涉案协议书撤销之前涉案车辆并没有始终从事营运活动,也没有取得盈利,林守义主张向其赔偿使用车辆期间的收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林守义的欺诈行为已经被另案生效法律文书确认,非法改装车辆、拼装车辆不允许上路,更不允许从事营运活动,所以林守义的车辆不存在合法损失问题,一审审理期间,林守义没有举出任何有合法损失的证据。虽然杨福生通过林守义给付了15万元运输费用,但这15万元中大部分为燃油消耗费用、车辆修理费用、驾驶员雇工费用和杨福生驾驶车辆应得的收入,林守义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请求。林守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6月6日林守义、杨福生签订了《卖车协议书》,约定林守义将吉H354**号东风牌重型普通货车以14万元的价格卖给杨福生,杨福生收到车辆后进行货物运输,期间曾两次因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贬值。杨福生于2014年6月31日以林守义与其订立卖车协议时存在欺诈为由提起撤销权诉讼,最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延中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撤销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卖车协议书,并判令林守义退还给杨福生购车款14万元。现林守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福生赔偿在使用车辆期间给林守义造成的收入损失及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贬值损失暂定10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后予以明确,同时由杨福生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6日,林守义与杨福生签订卖车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杨福生购买林守义所有的吉H354**号重型普通货车一辆,购车款为14万元。杨福生于购车当日向林守义交付购车款10万元,林守义将涉案车辆及行驶证交给杨福生。2014年6月,杨福生以林守义向其出售改装车辆且行驶证等手续虚假,认为林守义构成欺诈,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双方之间的卖车协议,林守义向其返还购车款14万元,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2014)敦民初字第155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杨福生主张撤销权已超过法定除斥期间,驳回杨福生的诉讼请求。杨福生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12月15日,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延中民二终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该案经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延边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2015)延中民再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林守义向杨福生出售车辆时未告知改装事宜构成欺诈,撤销原一、二审判决,撤销杨福生与林守义之间的汽车买卖协议,杨福生退换给林守义吉H354**号货车,林守义在收到车辆后3日内退还给杨福生购车款14万元。林守义认为杨福生在使用车辆期间给其造成营运损失,同时车辆因两次事故发生贬值要求杨福生给予赔偿,致本案诉争发生。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林守义主张财产损害赔偿,是基于杨福生具有侵权行为而产生,现经已生效的裁判文书查明,林守义在出售给杨福生涉案车辆时隐瞒车辆改装事实,构成欺诈,故林守义在履行车辆买卖合同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林守义所主张的营运损失,因涉案车辆为改装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拼装机动车或者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涉案车辆经擅自改装,属于违法行为,其从事营运活动亦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林守义所主张的营运损失不具备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此对于林守义所主张的营运损失鉴定本院不予准许。至于林守义请求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鉴定,进而估算其车辆贬值损失,因林守义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向杨福生出售车辆时涉案车辆的具体状况,且在双方订立买卖合同时约定的购车价格14万元亦不必然与涉案车辆的当时价值相一致,故无法测算车辆贬值损失,且杨福生在使用涉案车辆时也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更换轮胎等行为,故对林守义请求对车辆现有价值进行鉴定本院亦不予准许。综上,林守义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林守义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守义将涉案车辆出售给杨福生时,因其未告知该车辆改装的事宜,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为构成欺诈。在双方买卖车辆过程中,因林守义存在欺诈行为,导致双方买卖协议被撤销,故林守义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林守义主张买卖涉案车辆的事宜不构成欺诈,杨福生应赔偿其使用车辆期间收入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林守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林守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贞子代理审判员  张 丽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池宥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