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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2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19

案件名称

高燕林与韩耀明、王丽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燕林,韩耀明,王丽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2民初2053号原告:高燕林,女,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文(受高燕林的特别授权委托),甘肃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耀明,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被告:王丽倩,女,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原告高燕林与被告韩耀明、王丽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燕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吉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耀明、王丽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燕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韩耀明、王丽倩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韩耀明、王丽倩系夫妻关系,原居住于广瑞二村20号,其在广瑞二村39号103室开了一家房产中介,因韩耀明曾委托其出售房屋而相识。2015年5月7日,韩耀明、王丽倩至其店中以需要资金去雪浪开一个棋牌室为由向其借款2万元,称一个月归还。当日,其因身上携带的现金不够,又前往广益佳苑门口的工商银行取了部分款项,凑足2万元在工商银行门口韩耀明的汽车里中交给韩耀明,韩耀明当场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有韩耀明借高燕林2万元,从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6月7日还清等内容,王丽倩亦在借款人处签名,后经催讨两人分文未还,且把原居住的广瑞二村20号的房屋卖掉,后无法联系。被告韩耀明、王丽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韩耀明、王丽倩至高燕林店中以需要资金去雪浪开一个棋牌室为由借款2万元。当日,高燕林以身上携带的部分现金,及前往广益佳苑门口的工商银行取了部分款项,凑足2万元在工商银行门口韩耀明的汽车里中交给韩耀明,韩耀明当场书写借条1份,载明今有韩耀明借高燕林2万元,从2015年5月7日到2015年6月7日还清等内容,王丽倩亦在借款人处签名,后韩耀明、王丽倩经催讨分文未还。本院认为:韩耀明、王丽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高燕林提供的借条有韩耀明、王丽倩签名,亦已证明其履行了付款义务,借条合法有效,故本院对高燕林要求归还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耀明、王丽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高燕林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2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500元(含公告费1200元)由韩耀明、王丽倩负担。该款已由高燕林预交,韩耀明、王丽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负担部分直接给付高燕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殷天华代理审判员  吴 伟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云天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