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25民初22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肖健与张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健,张发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2239号原告:肖健,男,汉族,住齐河县。被告:张发明,男,汉族,住齐河县。原告肖健与被告张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发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并打有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张发明未答辩。原告肖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通过山东农村商业银行潘店支行向被告汇款的客户回单,提交被告张发明于2015年1月24日书写的借条(原件),证实被告张发明向原告肖健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同时原告补充事实如下: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承包济南绿城售楼处装修工程中,因为偷工减料被发现,售楼处不给被告施工费,造成被告经济困难,被告借高利贷100000元,月利息5分,每月5000元利息,因此被告找到我要求借款偿还高利贷,为此,我通过银行给被告汇款100000元,他接到款后给我写了借条,没定还款时间,只说等济南工程款下来后就给我,结果他带家属跑了,我才起诉他,他不带家属跑我不会起诉的。本院认为: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的陈述,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发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张发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同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男 关注公众号“”